原告:任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袁伍林,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裕华路以东、新源道以北第十八小学路东御泉湾(即愉景温泉小区)南门西侧办公楼B座。
负责人:刘晓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廊坊中支)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袁伍林、被告平安财保廊坊中支委托代理人邵井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17年4月12日20时,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文安县××数五金电机门前时,与原告驾驶的冀R×××××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受伤、车某。经文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调解,原告赔偿李某各项损失130274.53元。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原、被告就赔偿问题一直没有达成协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30274.53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财保廊坊中支辩称,原告所诉涉案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如所诉事故属实且在保险期间内,对于李某的合法损失同意依法承担相关保险赔偿责任。但李某的合法损失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结合其伤情及充分合法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自愿与李某达成的赔偿协议并赔付的金额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任某某提供证据如下:
一、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涉案车辆情况。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2017年4月12日,李某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天津市环湖医院诊断证明书、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病历、天津市环湖医院患者住院费用明细汇总、文安县医院住院病历、文安县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用以证实李某的伤情,住院共计82天。病历上记载:出院后注意休息,两周后复查,加强营养,三个月免重体力活动。
四、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七张,文安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八张。用以证实李某花费住院费55774.53元。
五、证明、身份证、驾驶证各一份。用以证实李某在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3000元。
六、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3页)、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实李某与李延超是父子关系,二人在文安凯盛威物业有限公司上班,李某受伤前工资为6500元,李艳超工资为7000元。
七、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与李某达成协议,原告赔偿李某后期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伙补、交通费、电动自行车维修费等共计60000元。
八、证明一份。用以证实李延超收到原告赔偿款60000元。原告称,全部的医疗费也是原告支付的。
九、保险单二份。用以证实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庭审中,原告提供赔偿清单一份。
一、医疗费:55774.53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2天=8200元;
三、误工费:6500元月÷30天×(82+90)天=37266.67元;
四、护理费:7000元月÷30天×(82+90)天=21933.33元;
五、营养费:50元天×82天=4100元;
六、交通费:3000元。
合计:130274.53元。
被告平安财保廊坊中支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没有异议。证据三,李某在文安县医院住院期间,5月19日、20日外出,未在医院住院治疗,应当扣除两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嘱两周后复查、三个月免重体力活动,不能等同于出院后休息。加强营养应当有专门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天津市环湖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中均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据四,2017年7月14日金额10.5元的票据系病历取证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2017年4月12日金额110元的票据系救护车费,应为交通费。证据五,不予认可。证人没有出庭,且未提供出租车的行驶证及驾驶员的上岗证、从业资格证,不能证实张建强系合法的出租车司机且确实以开出租车为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原告未能提供,不足以认定。原告主张的10次交通费产生的时间与原告提供的天津市环湖医院复查门诊票据的时间不符。证据六,不予认可。工资数额超过个税部分,未提供完税证明或单位代扣代缴证明,且无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工作证件、考勤记录及银行代发工资的记录。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字,没有财务章及制作人的签字,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证明的出具时间是2017年9月10日,而原告与李某达成协议的时间是2017年8月8日,证据的出具时间晚于协议的达成时间,原告与李某达成的协议不是依据证据六,证据六不能作为被告赔偿原告的依据。证据七,协议记载的数额60000元与原告已经承担的医疗费55000余元,共计115000余元,并非原告主张的130274.53元。协议中赔偿的电动自行车维修费等损失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能作为被告赔偿原告的依据。李某的合法损失,应当依据协议达成即2017年8月8日前所形成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八,60000元的支付时间是2017年8月8日,2017年8月8日后所形成的证据不能证实该60000元赔付的合法性、客观性。其余原告自愿赔付的相关费用,对被告不产生效力。证据九,没有异议。
关于赔偿清单。医疗费,同质证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没有异议,应当扣除外出期间的费用。误工费、护理费,同质证意见。营养费,过高且无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交通费,同质证意见。
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保廊坊中支未提供证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据三、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据五,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据六,能够证实李某与李延超系父子关系,二人均系文安凯盛威物业有限公司员工,但不能证实二人的工资情况,部分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据七、八,能够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赔偿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电动自行车维修费等损失,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据九,被告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查明,2017年4月12日20时20分,在文安县××数五金电机门前处,原告任某某驾驶冀R×××××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李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文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往文安县医院救治,支出医疗费1413.97元、救护车费60元。2017年4月13日,李某转入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5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32天,支出医疗费43466.7元。2017年5月16日,李某再次入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7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50天,支出医疗费10336.02元。期间,2017年6月28日,李某在天津市天津医院支出医疗费487.37元。文安县医院出院医嘱:院外注意休息,两周后回院复查,加强营养,不适随诊,3月免重体力活动。2017年7月14日,李某支出病历取证费10.5元。原告已经赔偿李某医疗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每天600元),后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电动自行车维修费等损失(合计60000元)。
又经查明,冀R×××××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0日12时起至2017年10月10日24时止。冀R×××××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1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1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经查明,李延超系李某之子,二人均系文安凯盛威物业有限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作为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已经赔偿事故对方李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责任限额范围予以承担。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55704.06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李某实际住院82天,文安县医院出院医嘱3月免重体力活动,误工时间为172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李某有固定收入,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李某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017年度平均工资(37349元)计算,误工费为17600.08元(37349÷365×17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有收入。分别参照天津市、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017年度平均工资44898元、37349元计算,护理费为9052.82元【(44898÷365×32)+(37349÷365×50)】。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8200元。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4100元。原告另行支出救护车费60元、病历取证费10.5元。以上费用共计97727.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任某某保险赔偿金97727.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3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33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12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立新
书记员: 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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