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任某某与赵某某、郝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任某某
景海旭(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
马征(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
芦岩(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
之母
赵某某
郝某某
李凌霞
赵娅暄
赵海博
赵娅暄、赵海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金雪静

原告:任某某,住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委托代理人:景海旭,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征,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住所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
被告:郝某某,住所同上。
被告:李凌霞(曾用名李伶霞),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祁各庄镇商业街696室。
被告:赵娅暄,住所同上。
被告:赵海博,住所同上。上。
被告赵娅暄、赵海博
法定代理人:李凌霞,女,汉族,住所同上。系二
原告之母。
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芦岩,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
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雪静,该公司职工。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郝某某、李凌霞、赵娅暄、赵海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景海旭、马征,被告赵某某、郝某某、李凌霞、赵娅暄、赵海博委托代理人卢岩,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雪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赵春京、刘庆来驾驶机动车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故而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赵春京负主要责任,刘庆来负次要责任。因赵春京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的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其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被保险人出了说明或者提示,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即不能免除被告保险在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因赵春京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任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1、原告任某某医疗费16983.14;2、原告任某某住院30天,按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日100元标准计算,原告任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3、原告任某某出院后卧床休息时间按照8周计算,参照原告住院天数,原告误工费共计10033元;4、原告任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500元,对其出院后的护理期,因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维护;5、结合原告出院、复查等情况,对原告任某某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某21394.9元。上述款项直接汇入原告任某某个人账户,开户行:开户行:中国银行大厂大安西街支行,卡号:60×××6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任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30元,被告赵某某、郝某某、李凌霞、赵娅暄、赵海博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赵春京、刘庆来驾驶机动车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故而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赵春京负主要责任,刘庆来负次要责任。因赵春京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的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其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被保险人出了说明或者提示,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即不能免除被告保险在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因赵春京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任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1、原告任某某医疗费16983.14;2、原告任某某住院30天,按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日100元标准计算,原告任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3、原告任某某出院后卧床休息时间按照8周计算,参照原告住院天数,原告误工费共计10033元;4、原告任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500元,对其出院后的护理期,因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维护;5、结合原告出院、复查等情况,对原告任某某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某21394.9元。上述款项直接汇入原告任某某个人账户,开户行:开户行:中国银行大厂大安西街支行,卡号:60×××6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任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30元,被告赵某某、郝某某、李凌霞、赵娅暄、赵海博负担70元。

审判长:何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