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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庆魁与刘某某、陈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谢良桥(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徐杰
任庆魁
马忠恒(湖北荆州楚天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良桥,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庆魁。
委托代理人:马忠恒,荆州市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某、陈某某、徐杰因与被上诉人任庆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0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良桥,被上诉人任庆魁的委托代理人马忠恒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陈某某、徐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同意上诉人刘某某关于本案意见的书面说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陈永春是否是任庆魁的雇主,原审是否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2、原审认定上诉人刘某某、陈某某、徐杰承担60%的责任是否适当;3、上诉人垫付款1万元的事实是否成立;4、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是否适当;5、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应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1、陈永春是否是任庆魁的雇主,原审是否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
经查,任庆魁向原审提交了证人陈永春的证词,该证词内容与任庆魁的陈述一致,证明其与任庆魁共同受刘某某雇佣,报酬为每日180元。刘某某在原审中对该证人证词表示无异议,且在答辩中承认其系任庆魁的雇主。故原审认定刘某某系任庆魁雇主并无不当,原审程序并无不当。三上诉人上诉主张陈永春是任庆魁的雇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原审认定上诉人刘某某、陈某某、徐杰承担60%的责任是否适当。
经查,任庆魁系将锯齿轮安装在角向磨光机上进行操作造成的自身损害。该角向磨光机使用说明书明确:不要附装上锯链、木雕刀片或带齿锯片。原审据此认定任庆魁在雇佣工作中存在过错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刘某某、陈某某、徐杰承担60%的责任,任庆魁承担自身损害4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3、上诉人垫付款1万元的事实是否成立。
上诉人刘某某主张其为任庆魁垫付1万元医疗费,但其未向一审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至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提交。故原审未认定该事实并无不当,且原审对于该事实在原审判决中亦作了明确的交待。故对三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4、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是否适当。
任庆魁针对该诉请,向原审提交了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街道办事处孙家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证人陈永春的证词,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任庆魁于2010年以来在城镇居住、务工的事实,且本案发生时任庆魁确实在城镇打工。故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任庆魁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三上诉人虽对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街道办事处孙家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予以反驳,但未提交反驳的证据,且刘某某对证人陈永春的证词无异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5、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应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查,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适用的鉴定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2.10.28,该规范性文件现行有效。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适用该该规范性文件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三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  的情形,且在原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采信该鉴定意见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22元,由上诉人刘某某、陈某某、徐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陈永春是否是任庆魁的雇主,原审是否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2、原审认定上诉人刘某某、陈某某、徐杰承担60%的责任是否适当;3、上诉人垫付款1万元的事实是否成立;4、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是否适当;5、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应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1、陈永春是否是任庆魁的雇主,原审是否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
经查,任庆魁向原审提交了证人陈永春的证词,该证词内容与任庆魁的陈述一致,证明其与任庆魁共同受刘某某雇佣,报酬为每日180元。刘某某在原审中对该证人证词表示无异议,且在答辩中承认其系任庆魁的雇主。故原审认定刘某某系任庆魁雇主并无不当,原审程序并无不当。三上诉人上诉主张陈永春是任庆魁的雇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原审认定上诉人刘某某、陈某某、徐杰承担60%的责任是否适当。
经查,任庆魁系将锯齿轮安装在角向磨光机上进行操作造成的自身损害。该角向磨光机使用说明书明确:不要附装上锯链、木雕刀片或带齿锯片。原审据此认定任庆魁在雇佣工作中存在过错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刘某某、陈某某、徐杰承担60%的责任,任庆魁承担自身损害4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3、上诉人垫付款1万元的事实是否成立。
上诉人刘某某主张其为任庆魁垫付1万元医疗费,但其未向一审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至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提交。故原审未认定该事实并无不当,且原审对于该事实在原审判决中亦作了明确的交待。故对三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4、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是否适当。
任庆魁针对该诉请,向原审提交了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街道办事处孙家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证人陈永春的证词,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任庆魁于2010年以来在城镇居住、务工的事实,且本案发生时任庆魁确实在城镇打工。故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任庆魁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三上诉人虽对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街道办事处孙家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予以反驳,但未提交反驳的证据,且刘某某对证人陈永春的证词无异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5、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应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查,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适用的鉴定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2.10.28,该规范性文件现行有效。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适用该该规范性文件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三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  的情形,且在原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采信该鉴定意见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22元,由上诉人刘某某、陈某某、徐杰负担。

审判长:王传益
审判员:殷芳
审判员:陈红芳

书记员:覃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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