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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朱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任某某
董传伍(黑龙江金烁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李英华(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大庆市恩典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传伍,黑龙江金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英华,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2014)让乘民初字第795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传伍,被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英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系济南恒生机械厂塔吊QT250所有人,被告任某某帮助原告将该塔吊出租到创业城10-37号
楼作业,出租时间是2011年10月7日至2012年11月30日,租金为16万元,租金由任某某支付给原告,已经支付6万元,尚有10万元未支付,2013年6月15日,被告任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明确任某某欠朱某某10万元。
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余款为由起诉至法院
,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塔吊租金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为,被告帮助原告将塔吊出租到创业城10-37号
楼作业,租赁期限为2011年10月7日至2012年11月30日,虽然被告并不是直接的塔吊租赁人,但是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收取租金的形式系由被告支付,且被告已经支付原告6万元租金,剩余未付租金10万元也于2013年6月15日以欠条形式明确写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此笔欠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系大庆市恩典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帮助原告对外租赁塔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的塔吊租赁费应当由公司支付。
原审法院
认为,被告作为个人为原告出具欠条,且欠条中并未体现大庆市恩典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也无该公司公章,虽然被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并不能当然的认定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原告对被告此辩解并不认可,故原审法院
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判决:被告任某某支付原告朱某某欠款10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2300元及邮寄费22元,由被告承担。
原审判决送达后,被告任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
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10万元租赁费的民事责任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理由如下:一、上诉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所在单位承担。
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公司的营业执照,该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系该大庆市恩典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其在帮助被上诉人对外租赁设备时,是与其公司的经营活动有内在联系的,一审判决仅以欠条未盖有公章,就认定是个人债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实质上的债权债务关系。
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双方的陈述看,上诉人是帮助被上诉人对外出租设备,双方系帮工行为,双方之间不存在设备租赁合同。
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是否能收取租金承担任何责任。
从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看,帮工法律关系十分明确,且注明实际承租人尚欠租金的具体数额,最后书
写的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租金10万元,与该欠条的承租人所欠的租金相重合。
尽管上诉人确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用,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设备租赁关系,该支付行为也应当认定为无因管理行为。
对于剩余的部分租金,如果把上诉人在欠条中的承诺看做自愿替实际承租人承担债务,该债务转移也应当有实际承租人的同意的意思表示,否则,该债务转移行为也因为欠缺上诉人与实际承租人之间的合意而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也不能基于欠条的承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
三、一审判决遗漏了必要诉讼参与人。
实际承租人作为应当支付相应租金的主体,应当参加本案的诉讼,因为该案的审理结果关系到其实体权益。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
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的诉请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没有证据支持,且与出具欠条的行为相违背,欠条明确载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0万元。
二、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仅是帮工的法律关系,该理由是不成立的,被上诉人将塔吊交由上诉人代为出租,上诉人已将塔吊出租,并收取租赁费,也部分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并于2013年6月15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拖欠10万元的欠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该拖欠的10万元钱,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
出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为大庆市恩典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帮助被上诉人将塔吊出租到创业城10-37号
楼作业,并支付上诉人6万元租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对此上诉人仅提供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因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内容上并没有提及该公司,亦没有加盖该公司业务章,故尚不足以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何种性质法律关系的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虽约定上诉人帮助被上诉人将塔吊对外租赁,但双方对租金数额进行了约定,且约定租金由上诉人负责支付给被上诉人,通过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为转租赁关系,且上诉人于2013年6月15日以欠条形式明确写明其向被上诉人应支付剩余租金10万元,故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租金10万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原审法院
认定上诉人非直接的塔吊租赁人,虽认定不当,但并不影响案件判项结果。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邮寄费88元,由上诉人任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为大庆市恩典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帮助被上诉人将塔吊出租到创业城10-37号
楼作业,并支付上诉人6万元租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对此上诉人仅提供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因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内容上并没有提及该公司,亦没有加盖该公司业务章,故尚不足以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何种性质法律关系的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虽约定上诉人帮助被上诉人将塔吊对外租赁,但双方对租金数额进行了约定,且约定租金由上诉人负责支付给被上诉人,通过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为转租赁关系,且上诉人于2013年6月15日以欠条形式明确写明其向被上诉人应支付剩余租金10万元,故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租金10万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原审法院
认定上诉人非直接的塔吊租赁人,虽认定不当,但并不影响案件判项结果。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邮寄费88元,由上诉人任某某负担。

审判长:朱志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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