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
李雁(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
任某某
原告任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李雁,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汉族,1956年7月26日,住高碑店市。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克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母为任庆珍与卓福芬,二人在高碑店市辛桥乡东娘庄村有宅基地一处,地上附着物有北房五间,配房三间及院落。
原告父亲任庆珍因病于1998年去世,其母卓福芬改嫁后,被告借用该房屋并在屋内放置了杂物,后因村民宅基地及房屋确权,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被告予以拒绝并阻挠原告进行确权。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位于辛桥乡东娘庄村登记在任庆珍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的财产所有权属原告所有;2、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限期将杂物搬出;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原告父亲任庆珍去世后,其母卓福芬自愿将应分得的财产全部赠予原告,原告作为任庆珍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对任庆珍名下坐落于辛桥乡东娘庄村房屋及院落依法享有所有权,并对其名下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
故原告要求依法确认位于辛桥乡东娘庄村登记在任庆珍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的财产所有权属原告享有,并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清除杂物,本院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依法确认坐落于辛桥乡东娘庄村任庆珍名下的宅基地(四至为西至任广田、东至空地、南至道、北至任庆忠)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北房五间、配房三间及院落的所有权属原告享有。
二、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放在上述房屋中的杂物搬出,排除妨碍,并停止侵权。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父亲任庆珍去世后,其母卓福芬自愿将应分得的财产全部赠予原告,原告作为任庆珍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对任庆珍名下坐落于辛桥乡东娘庄村房屋及院落依法享有所有权,并对其名下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
故原告要求依法确认位于辛桥乡东娘庄村登记在任庆珍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的财产所有权属原告享有,并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清除杂物,本院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依法确认坐落于辛桥乡东娘庄村任庆珍名下的宅基地(四至为西至任广田、东至空地、南至道、北至任庆忠)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北房五间、配房三间及院落的所有权属原告享有。
二、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放在上述房屋中的杂物搬出,排除妨碍,并停止侵权。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张克功
书记员:孙妙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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