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原镇长青村村民委员会
王凤斌
任广义
孙春艳(黑龙江子涵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原镇长青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汤原镇长青村。
法定代表人叶永鲜,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凤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广义。
委托代理人孙春艳,黑龙江子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汤原镇长青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青村委会)与被上诉人任广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汤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做出(2015)汤民一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长青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叶永鲜及委托代理人王凤斌与被上诉人任广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春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1999年11月2日,被告汤原镇长青村(原正阳乡景春村)修建自来水工程,时任村书记兼村长姜元胜将自来水工程的一部分即水泵房发包给原告,当时双方商定承包费15000元,泵房建好后由村委会付款。
原告按约定建好了泵房,因时任村书记兼村长姜元胜在自来水工程完工前辞职,并且被告当时并没有把承包费在村委会入账,村委会也没有出具欠据。
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托至今。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建泵房款本金15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3640.6元,并赔偿违约损失10000元,合计38640.6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辩称,1、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在建成泵房之后应该知道被告未付工程款,已经长达十余年,明显超过诉讼时效;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筑施工法律关系,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被告不应给付任何款项。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末,被告汤原镇长青村(原正阳乡景春村)修建自来水工程,时任村书记兼村长姜元胜将自来水工程的一部分即水泵房发包给原告,当时双方口头商定(未签订承包合同)由原告包工包料、总承包费15000元,泵房建好后由村委会付款。
在原告按双方约定建好泵房后,因时任村书记兼村长姜元胜辞职,并且被告并没有把泵房承包费15000元在村里入账,也没有出具欠据。
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河北省玉田县第二自来水安装工程处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自来水工程承包合同中未包含泵房建设,是后者将泵房建设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费用15000元由上诉人支付,此事实已由自来水工程承包人姚华和上诉人前任法定代表人姜元胜所出具的证明材料相互印证。
上诉人主张自来水工程承包合同中包括了泵房建设、是玉田安装公司将泵房建设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工程款应由玉田安装公司承担,于案件两审中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均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利害关系人出具的证言并非无证明力,姜元胜虽未出庭但原审已对其证言进行了复核,上诉人主张原审原告的证据不应采信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审中姜元胜和汤原镇人民政府已经证明被上诉人多次通过个人和单位向上诉人索要过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 及第十五条规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均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适当,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40元由上诉人汤原镇长青村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河北省玉田县第二自来水安装工程处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自来水工程承包合同中未包含泵房建设,是后者将泵房建设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费用15000元由上诉人支付,此事实已由自来水工程承包人姚华和上诉人前任法定代表人姜元胜所出具的证明材料相互印证。
上诉人主张自来水工程承包合同中包括了泵房建设、是玉田安装公司将泵房建设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工程款应由玉田安装公司承担,于案件两审中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均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利害关系人出具的证言并非无证明力,姜元胜虽未出庭但原审已对其证言进行了复核,上诉人主张原审原告的证据不应采信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审中姜元胜和汤原镇人民政府已经证明被上诉人多次通过个人和单位向上诉人索要过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 及第十五条规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均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适当,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40元由上诉人汤原镇长青村民委员会承担。
审判长:刘莹
书记员:何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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