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高新街**号,现住霸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子龙,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福安市溪柄镇楼下村南山****号,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任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7月7日至2017年12月4日止,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230000元,原告已如约将上述款项转入被告账户。现原、被告无法就还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郑某某未答辩。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1)霸州市城区办事处隆泰社区居委会于2018年3月5日出具的证明1页,内容为:“我社区居民任常,男,汉族,身份证号:,自2016年12月份开始至今租住在书香苑小区12号楼。”(2)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中心于2018年3月12日出具的在职证明1页,内容为:“兹有任常,身份证号码:,于2016年11月30日加入我公司至今在孔雀城住宅五分公司任成本合约助理工程师一职,工作地点为河北省霸州市开发区。”证明原告系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工作地点为河北省霸州市开发区并在霸州市书香苑小区居住,即经常居住地为霸州市。3、2017年7月7日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凭证共1张、被告微信号首页1张。证明微信为×××系被告微信账号,被告于2017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微信账户。4、2017年7月9日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凭证共1张。证明被告于2017年7月9日为了进行商家消费,请求原告代为支付5500元,从微信聊天内容可以看出为借款,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微信账户。5、2017年7月11日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凭证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图片共2张。证明被告于2017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微信账户。证据3-证据5证明,自2017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11日,原告共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账户30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将借条照片通过微信方式发入原告微信处,原告认可截止到2017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6、2017年8月15日-2017年8月24日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凭证3张;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六里桥支行于2018年3月10日出具的银行转账记录2张。证明被告为了在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与朋友合伙办舞蹈培训机构向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通过微信将其银行卡号发入原告处,原告于2017年8月22日、2017年8月24日通过其卡号为62×××93招商银行银行卡以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被告提供的银行卡共计转入90000元(第一次转账金额为50000元,第二次转帐金额为40000元)。7、2017年9月1日-2017年9月5日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凭证3张;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六里桥支行于2018年3月10日出具的银行转账记录1张。证明被告因其位于北京市城区茶叶总公司A区101号古雅居合伙店铺房租到期,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2017年9月5日通过其卡号为62×××93招商银行银行卡以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被告提供的银行卡(卡号:62×××57)共计转入10万元(两次转帐金额均为50000元)。8、2017年9月7日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2张。证明2017年9月7日,原被告因发生争执,被告承认其向原告借款共计22万元并向原告还款4万,因原告没有要求被告立刻还钱,所以并未实际收取被告的微信转账还款。9、2017年10月1日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转账凭证各1张。证明2017年10月1日,被告为了做活动请求原告帮忙,原告通过其卡号为62×××93招商银行银行卡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的银行卡转入5000元。10、2017年12月4日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转账凭证各1张。证明2017年12月4日,被告因就医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其卡号为62×××93招商银行银行卡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的银行卡转入5000元。证据3-证据10,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3万元。11、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14页,证明在原被告聊天过程中,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承诺还款但未还款的事实。被告郑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郑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结合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1-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7年7月7日至2017年12月4日止,被告郑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陆续向原告任常借款共计230000元,原告已如约将上述款项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入被告账户,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现原、被告就还款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任常与被告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以微信或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任常借款共计2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原告随时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归还时间,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常借款2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简广波
书记员:刘一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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