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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与王伟力、安国市金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安人员,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宋新成,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伟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刘静,女,系王伟力之妻。
被告安国市金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地址安国市升级工程小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地址安国市金融路77号。
负责人徐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蓓,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与被告王伟力、安国市金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新成、被告王伟力的委托代理人刘静、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孙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国市金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17时许,被告王伟力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安望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国市翟营路口北侧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驶入路旁右侧沟中,造成乘车人原告任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伟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无责任。
原告任某受伤后,自2016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12日在安国市医院住院三天,花费医疗费、检查费1215.13元,由被告王伟力支付,于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14日在迁安华仁骨科医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3941.18元。迁安华仁骨科医院诊断任某的伤情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第1胸椎左侧椎弓骨折;3、第12胸椎左侧横骨骨折;4、第1尾椎骨折。建议出院后绝对卧床6-8周,复查(复查时需卧位返院,待复查完成后在我医生指导下佩戴腰围下床活动),行双下肢功能锻炼,预防下肢静脉血栓形成。每月复查一次,不适随诊。原告任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子高玉玲护理。原告任某及其妻子高玉玲均系非农业户口,任某职业为保安人员,高玉玲无业,原告受伤后因住院治疗及复查产生一定交通费用。
另查明,冀F×××××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安国市金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为每座20万元,事故免赔部分为总损失的百分之十加100元。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152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6)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2、原告任某在安国市医院医疗费、检查费票据、迁安华仁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药费清单,证实原告任某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和所花费医疗费用;
3、原告任某及其妻子高玉玲身份证明信息、户籍信息及迁安华仁骨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原告误工及护理情况;
4、肇事车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保险特别约定清单证明肇事车辆保险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王伟力驾驶出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原告任某受伤。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案事实和责任划分,确认被告王伟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任某无责任。王伟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公司应承担保险义务。
对原告任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本案实际及相关证据,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对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计算标准及天数,予以支持。对其出院后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对其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因医嘱绝对卧床,理应由人护理,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误工护理计算天数自2016年2月9日计算至2016年3月14日再加8周(56天),共计91天。被告王伟力主张自己垫付医疗费1300元,原告任某予以否认,因王伟力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及诊断证明中定期复诊的说明,本院酌定为700元。被告王伟力为原告任某在安国市医院支付的医疗费用,原告任某应予返还。被告王伟力主张由自己承担赔偿责任,不让安国市金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赔偿数额较小,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以上赔偿标准,原告任某在此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15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13天)、营养费800元(50元/天×16天)、护理费6520(26152元/365×91天)、误工费6520(26152元/365×91天)、交通费700元,共计20996.31元。
原告以上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赔付18796.71元,免赔部分2199.6元(100+20996/10)由被告王伟力负担,被告王伟力已垫付医疗费1215.13元,应再给付原告任某984.4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赔偿原告任某各项损失18796.71元;
二、被告王伟力赔偿原告任某984.47元;
三、驳回原告任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收款人:安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安国支行,账号:04×××3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56元,被告王伟力负担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雨 代理审判员  丁凤玲 人民陪审员  魏 芹

书记员:姬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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