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
马某某
于某某
侯某某
毕成亮(黑龙江尚志龙法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范庆滨(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
原告任某,住尚志市。
原告马某某,住尚志市。
法定代理人任某,住尚志市。
法定代理人马铭男,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于某某,司机。
被告侯某某,住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毕成亮,尚志市龙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继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庆滨,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马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任某、马铭,被告侯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庆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于某某是本案肇事司机,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车主为被告侯某某。二被告质证无异议,但是没有收到该认定书。
证据二、原告马某某住院病历、尚志市中医院诊断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诊断为头部外伤,住院21天。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三、尚志市中医院住院费票据一份及结算清单,证明原告马某某医疗费用为855.63元。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四、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受损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任某,车辆手续合法。
证据五、哈尔滨美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购车发票一份,证明该车辆价格为82800元。
证据六、修车费票据一张,结算清单3张,证明修车费26707元。
证据七、尚志市永胜绥满高速清障救援中心救援费2000元,证明救援费的支出情况。
证据八、存车费1350元,证明在尚志市永胜绥满高速清障救援中心存车。
证据九、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1400元,证明肇事车辆在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做痕迹、制动车检鉴定,结论为符合两车相接触的痕迹特征。
被告侯某某对证据四至证据九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一、原告举证超过举证期限。二、救援费有异议,因肇事车辆不是在高速公路上。三、存车费有异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存车费是2014年7月30日的票据。四、对鉴定费有异议,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四至证据七无异议,证据八至证据九质证意见同被告侯某某。
被告侯某某辩称:该车辆的钥匙放在被告侯某某的商店,是被告于某某自己把车钥匙拿走并将车开走,事故发生后,被告侯某某方知此事,在交警队处理事项时,交警队没有找过被告侯某某,没有将认定书送达给被告侯某某,基于上述理由,被告侯某某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侯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被告同意在结合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进行赔偿,但不包括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另外因伤者不构成伤残,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一项,财产损失超过2000元限额,只能在限额内给予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系统查询记录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原告和被告侯某某质证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陈述、诉辩主张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6月1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于某某驾驶黑LY3596号轿车沿尚志镇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迎宾路一汽停车场门前时,追尾至同方向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任某驾驶的黑L3712C轿车相撞,造成黑L3712C号轿车受损,车上乘车人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马某某受伤后在尚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855.63元。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侯某某系实际车主,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马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855.63元、护理费2837.59元(49320元÷365天×21天)、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任某要求三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26707元、鉴定费1400元、存车费135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40250.2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某驾驶被告侯某某所有黑LY3596号轿车与原告任某驾驶的黑L3712C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任某和乘车人原告马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于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侯某某作为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被告于某某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强制保险,强制保险医疗费用的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2955.63元(855.63元、2100元)未超出10000元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护理费2837.59元(49320元÷365天×21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为5837.59元未超出强险理赔范围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维修费26707元,其中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24707元,存车费1350元、鉴定费140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29457元由被告于某某予以赔偿,被告侯某某对被告于某某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侯某某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其他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合计8793.2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任某车辆维修费用2000元;
三、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任某车辆维修费、鉴定费、存车费、施救费合计29457元;
四、被告侯某某对被告于某某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1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于某某负担,被告侯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某驾驶被告侯某某所有黑LY3596号轿车与原告任某驾驶的黑L3712C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任某和乘车人原告马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于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侯某某作为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被告于某某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强制保险,强制保险医疗费用的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2955.63元(855.63元、2100元)未超出10000元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护理费2837.59元(49320元÷365天×21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为5837.59元未超出强险理赔范围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维修费26707元,其中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24707元,存车费1350元、鉴定费140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29457元由被告于某某予以赔偿,被告侯某某对被告于某某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侯某某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其他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合计8793.2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任某车辆维修费用2000元;
三、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任某车辆维修费、鉴定费、存车费、施救费合计29457元;
四、被告侯某某对被告于某某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1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于某某负担,被告侯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审判长:高淑云
审判员:杜向阳
审判员:王金辉
书记员:王思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