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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吴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任某某
郑兴刚(黑龙江兴钢律师事务所)
吴某

原告任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兴刚,系黑龙江兴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汉族。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吴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10年3月29日,原告将位于鹤岗市工农区南大营双鹤食品公司院内的回民车间厂房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约定每年租金12000.00元,租期两年,每年度三日内交齐当年租金,期满后口头约定继续使用,按原合同顺延期限,其他条件不变,承租期内被告说由被告的合伙人经营使用该房屋,被告说房屋租金已经给一个姓王的合伙人了,经多次催要,被告不给交租金。
现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给付租金36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任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0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证实租期2年,每年租金12000.00,每月租金1000.00元,租期从2010年3月29日至2012年3月29日这期间的房屋租金24000.00,被告已给付完毕。
证据二、冯光秀出庭证言。
证实吴某租赁任某某的房屋,从2010年3月左右开始租的,租赁任某某房屋用于金属喷绘,我是原食品厂的职工,在吴某租赁的旁边一个小屋居住,2014年12月份我就从小屋搬出来了,到老年公寓去住了,在我搬出来之前,吴某一直租赁该房屋,2014年12月份以后吴某是否继续使用租赁房屋我就不清楚了。
在我走之前吴某曾经有时雇佣我干点零活。
本院认为,因能够证实2010年3月份开始,被告吴某使用租赁了该房屋。
证据三、吕树山出庭证言。
证实我退休前和退休后都给食品公司烧锅炉,一直烧到2015年3月份,三月份以后我就到灌肠车间分割肉,也就是切肉,吴某从2010年开始租车间,进行喷绘,而吴某雇佣了好几个人,这几个人有的时候就上我锅炉房喝水,洗手去。
2015年2月份左右,吴某的喷绘基本上就处于停工状态,因为没有人来找吴某进行喷绘。
本院认为,结合租赁合同,因能够证实从2010年3月份至2015年2月份被告使用租赁了该房屋。
证据四、照片11张,证实在2015年7月17之前,原告曾和被告多次联系,让其将喷绘设备搬出,而被告即不给租金也不搬出设备,所以在7月17日这天我们将被告的设备搬出,放到别的房子里保管起来了。
本院认为,因11张照片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故不予采信。
证据五、原、被告之间的录音光盘,证实被告在录音中承认欠原告房租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因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房屋租金没有给付,予以采信。
证据六、2010年6月7日、2013年6月5日我和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李英学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各1份,证实本案租赁的房屋最原始的所有权人是食品公司,后来食品公司将房子卖给了李英学,李英学将该房屋又出租给了我,我又转租给了本案的被告,转租的时候李英学是同意的。
证据七、鹤岗市食品公司、鹤岗市双鹤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1份,证实我租赁的房屋原来的所有权人为鹤岗市食品公司,改制后所有权人变为了鹤岗市双鹤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后来鹤岗市双鹤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又将我租赁的房屋出卖给了李英学,还证实我的转租行为经过了鹤岗市双鹤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同意。
本院认为,因能够证实该房屋原告转租给被告时,经过了鹤岗市双鹤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李英学的同意,故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举证、法院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位于鹤岗市双鹤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院内有1户房屋(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食品公司回民车间,建筑面积209平方米)。
2010年5月6日鹤岗市双鹤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将该房屋出卖给了李英学。
原告将房屋转租给被告经过了原鹤岗市食品公司、改制后的鹤岗市双鹤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及李英学同意。
2010年3月29日,经原、被告协商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房屋转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年,每年租金为12000.00元,2010年3月29日至2012年3月28日份房屋租金被告已给付原告。
2012年4月至2015年2月被告继续租赁该房屋,期间的房屋租金共计35000.00元(35个月×每月1000.00元)被告没有给付原告,但在此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房屋转租合同。
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因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且被告拖欠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012年4月至2015年2月被告继续租赁使用了该房屋,期间的房屋租金共计35000.00元(35个月×每月1000.00元)被告没有给付原告。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3月以后的租金,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二百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吴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吴某给付原告任某某房屋租金35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0元,原告任某某承担19.00元,被告吴某承担68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能够证实2010年3月份开始,被告吴某使用租赁了该房屋。
证据三、吕树山出庭证言。
证实我退休前和退休后都给食品公司烧锅炉,一直烧到2015年3月份,三月份以后我就到灌肠车间分割肉,也就是切肉,吴某从2010年开始租车间,进行喷绘,而吴某雇佣了好几个人,这几个人有的时候就上我锅炉房喝水,洗手去。
2015年2月份左右,吴某的喷绘基本上就处于停工状态,因为没有人来找吴某进行喷绘。
本院认为,结合租赁合同,因能够证实从2010年3月份至2015年2月份被告使用租赁了该房屋。
证据四、照片11张,证实在2015年7月17之前,原告曾和被告多次联系,让其将喷绘设备搬出,而被告即不给租金也不搬出设备,所以在7月17日这天我们将被告的设备搬出,放到别的房子里保管起来了。
本院认为,因11张照片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故不予采信。
证据五、原、被告之间的录音光盘,证实被告在录音中承认欠原告房租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因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房屋租金没有给付,予以采信。
证据六、2010年6月7日、2013年6月5日我和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李英学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各1份,证实本案租赁的房屋最原始的所有权人是食品公司,后来食品公司将房子卖给了李英学,李英学将该房屋又出租给了我,我又转租给了本案的被告,转租的时候李英学是同意的。
证据七、鹤岗市食品公司、鹤岗市双鹤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1份,证实我租赁的房屋原来的所有权人为鹤岗市食品公司,改制后所有权人变为了鹤岗市双鹤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后来鹤岗市双鹤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又将我租赁的房屋出卖给了李英学,还证实我的转租行为经过了鹤岗市双鹤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同意。
本院认为,因能够证实该房屋原告转租给被告时,经过了鹤岗市双鹤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李英学的同意,故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举证、法院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位于鹤岗市双鹤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院内有1户房屋(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食品公司回民车间,建筑面积209平方米)。
2010年5月6日鹤岗市双鹤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将该房屋出卖给了李英学。
原告将房屋转租给被告经过了原鹤岗市食品公司、改制后的鹤岗市双鹤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及李英学同意。
2010年3月29日,经原、被告协商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房屋转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年,每年租金为12000.00元,2010年3月29日至2012年3月28日份房屋租金被告已给付原告。
2012年4月至2015年2月被告继续租赁该房屋,期间的房屋租金共计35000.00元(35个月×每月1000.00元)被告没有给付原告,但在此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房屋转租合同。
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因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且被告拖欠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012年4月至2015年2月被告继续租赁使用了该房屋,期间的房屋租金共计35000.00元(35个月×每月1000.00元)被告没有给付原告。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3月以后的租金,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二百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吴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吴某给付原告任某某房屋租金35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0元,原告任某某承担19.00元,被告吴某承担681.00元。

审判长:张文圣
审判员:丁迎鑫
审判员:赵胜宏

书记员:张志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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