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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帅雷,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号。
负责人:张金海,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804323622H。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兴乔,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帅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兴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按保险合同给付原告赔偿款由20000元增加至409274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2日凌晨一点左右,任某某驾驶冀A×××××号车在辛集市行驶,行驶至朝阳路北头康达小区附近时,由于天气恶劣突遇特大暴雨路面积水,导致车辆熄火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并拨打保险公司电话报案。原告任某某所有的冀A×××××号车于2017年12月17日在被告处购买全险。其中有机动车损失保险480704元、指定修理厂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12月17日。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未投保发动机损失险,故在本次事故中对发动机损失部分不应由我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法院依双方责任比例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2日凌晨一点左右,任某某驾驶冀A×××××号车在辛集市行驶,行驶至朝阳路北头康达小区附近时,由于天气恶劣突遇特大暴雨路面积水,导致车辆熄火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并拨打保险公司电话报案。原告任某某所有的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7年12月17日在被告处购买全险。其中有机动车损失保险480704元、指定修理厂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12月17日。
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任某某的损失:1、车损:382499元;2、公估费:26775元。证据有:保单;气象证明;报案记录;车损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保单、气象证明的三性没有异议;对报案记录没有异议;对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发动机损失;公估费过高,由法院依法酌定。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交投保提示单,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对免赔事宜进行了提示义务;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第10条第8项明确约定发动机的损坏属于免赔事宜。原告对投保提示单的质证意见为,对投保提示我方不予认可,上面的签字不是原告本人签字,上面的日期也不是投保时签的,并且该投保提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保险条款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
庭审结束后原告任某某到庭陈述并未见过投保提示单,提示单上的签名不是原告所签。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的事故车辆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480704元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12月17日。该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车损、公估费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任某某的损失为:1、车损:382499元;2、公估费:26775元。以上共计409274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某409274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十四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车损、车辆公估费合计409274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欣

书记员: 陶林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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