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
高双(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熊伟
殷正升(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湖北森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邹逸飞
黄勇
原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双,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熊伟。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殷正升,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森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森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八一路23号。
法定代表人王操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逸飞。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勇。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湖北森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双、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伟、殷正升、被告湖北森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逸飞、黄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被告杨某某雇请原告到随州市城东新区拆迁还建房二标段3#楼架设模型板。
2013年12月26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建筑工地上架设模型板时,挑板突然断裂,原告从挑板上摔下来摔伤左脚,被告杨某某先后将原告送往东城卫生院、随州同济医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法医鉴定原告左脚损伤构成玖级伤残。
经了解,随州市城东新区拆迁还建房二标段3#楼的施工单位为被告湖北森某公司,被告湖北森某公司又将该工程的木工即架设模型板工程分包给被告杨某某。
为伤后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解决未果。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伤后的经济损失共计130412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辩称,一、任某某不是我聘请的工人;二、证人刘某的证言不真实;三、法医鉴定书不准确;四、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森某公司辩称,湖北森某公司在依法取得了湖北省随州市城东新区拆迁还建房二标段3#楼施工总承包权后,依法将该工程的劳务项目分包给随州市建工劳务有限公司并在随州市建筑市场管理站进行备案。
原告任某某系随州市建工劳务有限公司劳务经理杨闯的施工班组雇请劳务工人。
其在施工时发生的安全事故应当由具备法人资格的随州市建工劳务有限公司负责。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杨某某作为模板工程的分包人,雇请组长并通过组长召集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人从事模板架设工作,并由被告杨某某根据每个人的工作量直接将工资发放到工人银行卡中,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双方构成雇佣关系,被告杨某某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亦无施工资质,可酌情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湖北森某公司虽提交了将工程分包给随州市建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和《备案证》,但亦认可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模板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湖北森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他人施工,应当对此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湖北森某公司据此辩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杨某某以提交的曾都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患者外伤、中毒原因调查表及双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证等证据辩称原告系在淅河镇老家砌墙时受伤并提交了四份证人证言佐证,但上述四位证人证言,均证实原告是在建筑工地受伤的事实,仅是没有证明受伤的细节,故该辩称理由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偏高,应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元。
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本案诉讼请求中没有涉及医疗费问题,被告杨某某垫付的21000元,可与原告据实另行结算。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6120元的80%即款60896元;被告湖北森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杨某某作为模板工程的分包人,雇请组长并通过组长召集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人从事模板架设工作,并由被告杨某某根据每个人的工作量直接将工资发放到工人银行卡中,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双方构成雇佣关系,被告杨某某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亦无施工资质,可酌情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湖北森某公司虽提交了将工程分包给随州市建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和《备案证》,但亦认可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模板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湖北森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他人施工,应当对此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湖北森某公司据此辩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杨某某以提交的曾都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患者外伤、中毒原因调查表及双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证等证据辩称原告系在淅河镇老家砌墙时受伤并提交了四份证人证言佐证,但上述四位证人证言,均证实原告是在建筑工地受伤的事实,仅是没有证明受伤的细节,故该辩称理由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偏高,应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元。
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本案诉讼请求中没有涉及医疗费问题,被告杨某某垫付的21000元,可与原告据实另行结算。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6120元的80%即款60896元;被告湖北森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后浩
审判员:郭志国
审判员:邓义山
书记员:周宗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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