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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小风、张某某等与胡某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任小风
韩玉坤(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刘茹雪、女
刘烨磊
胡某超
赵迎彬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韩占泽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路彦茂

原告:任小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邢台县。
原告:张某某(任小风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邢台市台县。
原告:刘茹雪(任小风外甥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市桥西区。
原告:刘烨磊(任小风外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市桥西区。
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玉坤,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赵迎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老八一路口58号平安大厦。
组织机构代码:70094834-5.
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占泽,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泉北大街385号紫金泉综合市场1号楼四层东。
负责人:魏艳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彦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任小风、张某某、刘茹雪、刘烨磊诉被告胡某超、赵迎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宗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任小风等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玉坤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占泽及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彦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超和被告赵迎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小风、张某某、刘茹雪、刘烨磊诉称,2014年6月19日15时35分许,胡某超驾驶货车冀E×××××沿邢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北留村西600米处与苏延涛驾驶的冀E×××××(载任小风、张某某、刘茹雪、刘烨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任小风、刘茹雪、张某某、刘烨磊受伤,车辆损坏。
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作出邢公交认字(2014)第0809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超负事故主要责任,苏延涛负事故次要责任。
后经了解,被告胡某超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赵迎彬,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此次事故致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任小风医疗费35152.45元(含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33086元、护理费22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伤残赔偿金903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34元、车辆损失费18560元;赔偿张某某医疗费744元、误工费1747.5元;赔偿刘茹雪医疗费80元、护理费555元;赔偿刘烨磊医疗费891.97元、护理费555元,共计238017.92元,按责任分担后,被告共应赔偿原告203212.54元。
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3212.54元。
被告胡某超和被告赵迎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依法合理应当承担的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有异议。
被告紫金:我司在交强险分期限额内赔偿。
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
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超和被告赵迎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事故车辆EUS225号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平安保险公司和紫金保险公司及侵权人胡某超均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赵迎彬把其所有的EUS225号车辆借给胡某彬,胡某彬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故赵迎彬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现有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各原告的损失如下:
任小风:1、医疗费35142.45元。
2、误工费:因任小风无固定职业,经常居住地在邢台市,可参照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270天,据此计算误工费为42532÷365×270=31462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由任小风的儿子张兵学和张志学护理,并提交了张兵学和张志学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工资明细,本院予以认可。
《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护理期为12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00天。
据此计算护理费为(120+169)×8+169×100=19212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800元。
5、伤残赔偿金22580×20×20%=90320元。
6、交通费:原告任小风主张1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可是该事故致四原告受伤,并致原告任小风玖级伤残,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是必须的,故本院酌定500元。
7、营养费:该事故致原告伤残玖级,加强营养也是必要的,但原告任小风主张100×158=15800元过高,《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营养期为150天,本院酌定140天,每天按50元计算营养费为140×50=7000元。
8、精神损失抚慰金:原告任小风主张10000元过高,结合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本院酌定为7000元。
9、被告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父亲出生于1929年5月22日,至今已86岁高龄;其母亲出生于1935年7月1日,至今已80高龄。
且邢台市桥西区西北留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两位老人已丧失劳动能力,膝下有两个女儿,据此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134×5×20%=6134元。
10、车辆损失费:邢盛评报损字(2014)第11592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载明冀E×××××车辆的损失17360元,该报告是经当事人和交警支队委托盛金公司作出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紫金保险公司当庭表示对此报告不予认可,并当庭口头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能推翻该鉴定报告的相关证据,故对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对该报告确定的车损17360元予以确定,因该鉴定支付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
8、原告任小风为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1400元。
张某某:1、医疗费共计774元。
2、原告主张误工费1747.5元,但张某某未举证证明其发生误工费,从其伤情的年龄来看,也不应予以支持。
刘茹雪:1、医疗费80元。
2、原告主张按每天37元计算15天共计护理费555元,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情,本院酌定予以支持。
刘烨磊:1、医疗费891.97元。
2、原告按每天37元计算15天共护理费555元,因刘烨磊伤情并不严重,可由刘茹雪的护理人员一并护理,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主张其不承担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但未向法庭提供其主张成立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以上四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小风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残疾赔偿金9645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134元)、精神损失费7000元、护理费6546元,共计122000元。
四原告的其余损失:医疗费25142.45+80+891.97+744=26858.42元、护理费12666+555=13221元、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7000元、车辆损失费1536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66339.42元,原告请求由赔偿方赔偿70%,本院予以支持。
即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66339.42×70%=46437.5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小风、张某某、刘茹雪、刘烨磊各项损失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小风、张某某、刘茹雪、刘烨磊各项损失共计46437.59元。
三、驳回原告任小风、张某某、刘茹雪、刘烨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胡某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超和被告赵迎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事故车辆EUS225号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平安保险公司和紫金保险公司及侵权人胡某超均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赵迎彬把其所有的EUS225号车辆借给胡某彬,胡某彬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故赵迎彬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现有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各原告的损失如下:
任小风:1、医疗费35142.45元。
2、误工费:因任小风无固定职业,经常居住地在邢台市,可参照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270天,据此计算误工费为42532÷365×270=31462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由任小风的儿子张兵学和张志学护理,并提交了张兵学和张志学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工资明细,本院予以认可。
《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护理期为12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00天。
据此计算护理费为(120+169)×8+169×100=19212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800元。
5、伤残赔偿金22580×20×20%=90320元。
6、交通费:原告任小风主张1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可是该事故致四原告受伤,并致原告任小风玖级伤残,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是必须的,故本院酌定500元。
7、营养费:该事故致原告伤残玖级,加强营养也是必要的,但原告任小风主张100×158=15800元过高,《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营养期为150天,本院酌定140天,每天按50元计算营养费为140×50=7000元。
8、精神损失抚慰金:原告任小风主张10000元过高,结合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本院酌定为7000元。
9、被告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父亲出生于1929年5月22日,至今已86岁高龄;其母亲出生于1935年7月1日,至今已80高龄。
且邢台市桥西区西北留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两位老人已丧失劳动能力,膝下有两个女儿,据此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134×5×20%=6134元。
10、车辆损失费:邢盛评报损字(2014)第11592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载明冀E×××××车辆的损失17360元,该报告是经当事人和交警支队委托盛金公司作出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紫金保险公司当庭表示对此报告不予认可,并当庭口头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能推翻该鉴定报告的相关证据,故对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对该报告确定的车损17360元予以确定,因该鉴定支付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
8、原告任小风为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1400元。
张某某:1、医疗费共计774元。
2、原告主张误工费1747.5元,但张某某未举证证明其发生误工费,从其伤情的年龄来看,也不应予以支持。
刘茹雪:1、医疗费80元。
2、原告主张按每天37元计算15天共计护理费555元,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情,本院酌定予以支持。
刘烨磊:1、医疗费891.97元。
2、原告按每天37元计算15天共护理费555元,因刘烨磊伤情并不严重,可由刘茹雪的护理人员一并护理,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主张其不承担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但未向法庭提供其主张成立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以上四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小风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残疾赔偿金9645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134元)、精神损失费7000元、护理费6546元,共计122000元。
四原告的其余损失:医疗费25142.45+80+891.97+744=26858.42元、护理费12666+555=13221元、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7000元、车辆损失费1536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66339.42元,原告请求由赔偿方赔偿70%,本院予以支持。
即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66339.42×70%=46437.5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小风、张某某、刘茹雪、刘烨磊各项损失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小风、张某某、刘茹雪、刘烨磊各项损失共计46437.59元。
三、驳回原告任小风、张某某、刘茹雪、刘烨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胡某超负担。

审判长:杜宗凡

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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