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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郭某某、张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张春雷,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清苑县。
被告张某,男,住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万银,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东,该公司员工。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张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朔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春雷、被告永安保险朔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16时40分,被告郭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张某名下的蒙AXXX/蒙AGXXX挂重型半挂车,沿33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涞源县路段,与对面正常行驶的原告任某某驾驶的登记在肖某某名下的晋ASQ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第1-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郭某某占道行驶,认定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600元,并与被告郭某某共同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驾驶的晋ASQXXX号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评估,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4日作出公估编号为TY2015-ZA1249的公估报告书,评估晋ASQXXX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为17024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2000元。
另查明,晋ASQXXX号小型轿车是原告以203800元购买肖某某的车辆。被告郭某某所驾事故车辆蒙AXXX在被告永安保险朔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晋ASQXXX号小型轿车是原告任某某出资购买肖某某的车辆,其有权对晋ASQXXX号小型轿车的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郭某某驾车占道行驶,应按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蒙AXXX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朔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原告任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由被告永安保险朔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永安保险朔州公司对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编号为TY2015-ZA1249的公估报告书有异议,未在其主张的自庭审之日起7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视为其对该公估报告书公估的车辆损失数额认可,且公估编号为TY2015-ZA1249的公估报告书是原告与被告郭某某共同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故本院对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驾驶的晋ASQXXX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170245元予以确认。被告永安保险朔州公司应在蒙AXXX号所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剩余原告的车辆损失168245元由被告永安保险朔州公司在蒙AXXX号车所投保的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600元,是其为防止和减少其车辆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永安保险朔州公司承担。原告支付的评估费12000元,是其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费用,亦应由被告永安保险朔州公司承担。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183845元由被告永安保险朔州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任某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共计1838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7元,减半收取1988.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云

书记员: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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