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小军,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剑英,居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公司住所地遵化市华明路商业街A座A11号。
代表人贾凤云,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任小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继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小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剑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小军诉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因赔偿数额与被告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7316.9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对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二、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三、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的车损数额过高,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原告任小军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分别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各一份,两份保险单均注明:被保险人:任小军,号牌号码:冀B×××××,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4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注明: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机动车辆保险单注明: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38.4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险。
2011年9月4日,原告任小军驾驶被保险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遵化市通华西街何家园路口向东拐弯上道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王海云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小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海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开支修理费4354元,评估费200元。
2011年9月4日至2011年9月5日,王海云在遵化市人民医院开支门诊治疗费1757.68元;2011年9月8日至2011年9月21日,王海云在遵化口腔医院开支治疗费5556元;合计7313.68元。
2011年9月7日,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出具(2011)遵价评车字第87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主要内容为:王海云所有的电动车损失为645元。
2011年9月15日,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出具(2011)遵价评车字第90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主要内容为:冀B×××××车损为4354元。
2011年12月23日,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遵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376号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王海云误工损失日为45日。同日,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遵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377号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王海云牙齿修复费用为400元。王海云开支鉴定费1千元。
2012年1月5日,遵化市美成寺金冠砂砖厂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王海云是该厂工人,每月平均工资3千元,2011年9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请假半年,在其请假期间该厂停发其工资,特此证明。
2012年1月9日,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损害赔偿调解书,主要内容为:王海云:1、医疗费7408.72元;2、鉴定费1千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100元,由轿车方负担80%,即880元,由王海云负担20%,即220元;3、电动自行车车损645元;4、误工费45天×100元/天=4500元;5、牙齿修复费400元;以上损失轿车方总计负担王海云损失13833.72元,王海云负担20%,即870.8元。同日,任小军向王海云支付赔偿款13833.72元。
另查,王海云在遵化市美成寺金冠砂砖厂上班期间,日工资为1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方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书、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及鉴定费、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证明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1年7月2日,原告任小军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分别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各一份,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两份保险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任小军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任小军对三者方王海云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故被告抗辩称,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理据不足,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称,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的车损数额过高,不予认可,但其未对两份价格鉴定报告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充足证据反驳两份价格鉴定报告,被告的该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给付原告任小军保险赔偿金645元;在医疗费用项下各付原告7713.68(医疗费7313.68元+牙齿修复费400元)元;在死亡伤残项下给付原告4500(45天×100元/天)元;在车辆损失险项下给付原告3643.2【(车损4354元+评估费200元)×8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给付原告800(鉴定费1千元×80%)元;合计17301.88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任小军保险赔偿金17301.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任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继学
书记员: 张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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