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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嫩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尚书(系任某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嫩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照山,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住嫩江县,现下落不明。
原审第三人:于晓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嫩江县。

上诉人任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及原审第三人于晓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7)黑1121民再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尚书、冉照山,原审第三人于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宋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嫩江县人民法院(2017)黑1121民再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维护任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宋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撤销(2016)黑1121民初2345号民事调解书是错误的。一、任某某与宋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任某某向宋某某付清了全部房款13.8万元,宋某某也将房屋交付给任某某使用至今,任某某已经实际取得了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二、任某某与宋某某签订合同时宋某某未取得房产证,故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5年3月宋某某办理了产权证,任某某要求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拒绝,故向法院起诉;三、一审法院撤销(2016)黑1121民初2345号民事调解书不利于保护正常的市场交易,无法保护受让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2010年8月21日,任某某与宋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将宋某某名下的位于嫩江县××镇××街××楼××单元××室面积为88.87平方米的房屋出卖给任某某,价款为13.8万元,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起房款一次性交齐,合同中注明房屋的所有权证未办理。因开发商的原因,该房屋的产权证一直未办理。2015年3月份,该房屋的产权证可以办理后,宋某某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其名下。2016年4月26日,于晓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宋某某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90万元,同日于晓光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宋某某名下的三处房产(其中包括本案诉争的房屋),同日法院作出(2016)黑1121民初1356号民事裁定书和(2016)黑1121执保7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宋某某名下的三处房产(其中包括本案诉争的房屋),并于2016年5月11日将法律文书送达宋某某。2016年8月16日任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宋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将该诉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2016年8月29日,任某某与宋某某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确认诉争房屋归任某某所有,宋某某协助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同日,法院将调解书送达任某某与宋某某。再审庭审中任某某称该诉争房屋在2015年3月份能够办理产权登记后,其一直找宋某某要求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宋某某要求其给付1万元才同意办理,后期一年多一直找不到宋某某,因此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再审认为,任某某与宋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双方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现争议房产仍然登记在宋某某名下,不动产物权未发生变更,该不动产物权仍然属于宋某某所有。争议房产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前已被查封,在法院未对该争议房产解除查封的情况下,任某某与宋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在法律上已不能实际履行,故对任某某原审要求将该房产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任某某与宋某某在该房产被查封后达成的调解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调解书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6)黑1121民初2345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原告任某某与原审被告宋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三、驳回原审原告任某某要求将位于嫩江县××镇××街××楼××单元××室面积为88.87平方米的房屋(嫩房权证嫩江镇字第××号)变更登记在其名下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计1,530元,公告费700元由原审被告宋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任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照山提供九组证据及两位证人出庭作证。
第一组证据,2017年11月29日嫩江镇嫩水社区证明一份,证实任某某于2012年至今居住在××××××号楼×单元×××室的事实。于晓光质证称没有异议。
第二组证据,物业费收据三张,证实任某某2010年购买本案楼房后缴纳了物业费用的事实。于晓光质证称没有异议。
第三组证据,嫩江县有线数字电视安装登记表一份及交费发票七张,证实任某某购买本案争议的房屋后,办理了有线数字电视并交纳有线费用的事实。于晓光质证称宋某某是房主,应是宋某某的票据,这些票据都是任某某的。
第四组证据,购电收据十三张,证实任某某在本案争议的房屋内居住并交纳电费的事实。于晓光质证称没有异议。
第五组证据,嫩江县自来水公司收费专用票据六张,证实任某某对本案争议的房屋缴纳水费的事实。于晓光质证称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是房主宋某某的。
第六组证据,取暖费收据六张,证实任某某对本案争议的楼房交纳了取暖费用的事实。于晓光质证称没有异议。
第七组证据,联通公司业务受理单一份,证实任某某2012年在本案争议的楼房内办理了宽带业务的事实。于晓光质证称有异议,不是房主宋某某的。
第八组证据,任尚书户口一份,证实任尚书与任某某之间是父子关系的事实。于晓光质证称没有异议。
第九组证据,登记在宋某某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宋某某在2015年3月19日取得产权证后将本案争议的产权证交给任某某。于晓光质证称没有异议。
第一位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实任某某在2010年至今一直居住在本案争议的房屋内。于晓光质证称证人只证明他们是邻居,房子有可能是租的。
第二位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实任某某在2010年至今一直居住在本案争议的房屋内。于晓光质证称房子不可能同时装修,交钥匙也不可能是一个时间。
宋某某未到庭参加本案二审诉讼活动,对以上证据无质证意见。
本院经庭审质证认为,任某某提供的第一至第七组证据均证实其在2012年至今一直居住在××××××号楼×单元×××室生活缴纳各项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八组证据,证实任尚书与任某某之间的父子关系,本院予以采信;第九组证据,证实宋某某是在2015年3月19日取得该房屋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杨某、陈某出庭作证,证实任某某在2010年至今一直居住在本案争议房屋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查封宋某某名下房产过程中没有错误,在法院未对该争议房产解除查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主持任某某与宋某某达成将该查封房屋过户至任某某名下的调解处置协议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该调解协议已不能实际履行;任某某在庭审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其在2012年至今一直居住在争议的房屋内生活和宋某某是在2015年3月19日取得该房屋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与(2016)黑1121民初2345号民事调解书被撤销并无冲突,所以原审法院再审判决撤销(2016)黑1121民初2345号民事调解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任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韩孟轲
审判员 孙东坡
审判员 李阳

书记员: 石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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