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俊,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
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45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原在北京一家企业上班,是工友关系,并且二人私交不错。2017年4月29日,被告以家中有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7500元,当时承诺就用几个月,2017年7月3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偿还3000元,余款14500元至今未偿还。被告赵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任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银行明细一份。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赵某2016年多次在原告处借款,数额累计275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2017年4月29日,被告就剩余175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7年7月31日之前还清。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如约偿还原告欠款,仅由被告的父亲代为偿还3000元。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借款14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45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逾期还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在借条中承诺于2017年7月31日之前偿还借款,但并未如约履行,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7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任某某借款本金14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减半收取计82元,由被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东辉
书记员:耿潇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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