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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与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温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蔚县。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蔚县白草村乡河涧渠村。法定代表人:路世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智华,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斌,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邯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生,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一井安全检查科科长。

原告任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有: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0487.5元,并从判决之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由被告温某负责的蔚西公司自2011年以来从原告处购买木材、风门等木制品,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木材直接送至被告指定的煤矿,并由煤矿库管人员验收后给原告的销货收据上签字,每月双方对账后,被告财务上账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剩余大部分货款至今未给。现原告持有蔚西公司所欠原告对账单一张,金额177649.5元,销货收据一张,货款2838元(未经财务入账),共计货款180487.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辩称,温某从2011年到2016年承包蔚西公司一井,按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间其自负盈亏,是否欠原告材料款,蔚西公司不清楚,对账单是蔚西一井的,是否真实也不清楚。被告蔚西公司认为不应由蔚西公司承担责任,应由温某承担责任。被告温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对账单中177649.50元欠款认可,对未入账的2838元不认可,因其没有入账,需要对方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来证实确实是本矿井收的货。蔚西公司与温某是承包关系,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蔚西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有限责任公司,蔚西公司一井系蔚西公司所属井口,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2011年1月1日被告蔚西公司与蔚西公司一井(承包人温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实行内部承包,2014年1月1日双方续签协议,继续由被告温某承包蔚西公司一井,承包人温某任蔚西公司一井矿长,负责一井的安全、技术、生产、经营和劳动组织等各项工作,被告蔚西公司负责贯彻落实上级各项管理要求和规定,对蔚西公司内部和下属井口进行管理,承担企业主体责任,承包期限为签订之日至资源枯竭,承包费每年500万元。同时协议第十五条约定:“在承包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和法律纠纷均由温某自行承担,自行解决,与蔚西公司无任何关系”,第十九条第五项约定:“蔚西公司一井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得以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一井名义进行对外经营、贷款和担保活动,对外经营性活动以个人名义进行。所启用的公章印鉴只作为内部管理使用,特殊情况须经蔚西公司审核批准。如私自对外签订的协议、契约、借贷等合同没有法律效力,与蔚西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一切责任由温某承担”。上述事实,有被告蔚西公司提交的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公司与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公司一井(承包人温某)协议书在案佐证。原告任某提供了2016年的对账单一张及2015年的收据一张,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的收据均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提供的该收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某对对账单的金额177649.50元没有异议,被告蔚西公司虽辩称对其真实性不清楚,但明确表示一井系被告温某承包,负责生产经营,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予以认定,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77649.50元。
原告任某与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西公司)、温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任某、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智华、XX斌及被告温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蔚西一井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部给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蔚西公司将所属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井口,进行内部承包,井口自主经营,独立核算,每年向公司上交承包费,蔚西公司理应对井口对外经营活动承担企业主体责任。温某系蔚西一井矿长,依承包合同约定履行矿长职责,其以一井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属履行职务行为,但温某自愿对蔚西一井所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任某请求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温某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某货款177649.50元,并自2018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温某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0元,减半收取1955元,由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世富

书记员:郑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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