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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诉薛某靠、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任某某
侯国龙(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
薛某靠
王某某

原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国龙,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靠。
被告王某某。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薛某靠、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国龙,被告薛某靠、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薛某靠、王某某拖欠原告任某某货款149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主张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靠、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任某某支付货款14940元。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元由被告薛某靠、王某某负担,保全费256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薛某靠、王某某拖欠原告任某某货款149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主张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靠、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任某某支付货款14940元。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元由被告薛某靠、王某某负担,保全费256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文杰
审判员:刘润龙
审判员:马俊龙

书记员:史晨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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