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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诉朱某某、林某点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任某某
侯国龙(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林某点

原告任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国龙,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农民。
被告林某点,农民。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林某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国龙、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欠原告任某某货款,有其出具的欠据证实,应履行偿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务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朱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林某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林某点共同偿还原告任某某货款110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6元、保全费135元由被告朱某某、林某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欠原告任某某货款,有其出具的欠据证实,应履行偿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务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朱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林某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林某点共同偿还原告任某某货款110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6元、保全费135元由被告朱某某、林某点负担。

审判长:薛连海
审判员:王伟
审判员:李增产

书记员:唐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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