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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张某、保定市正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任某某
张莉莉
张某
王雄志(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
孙钢跃(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
保定市正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张雅轩(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赵锡中(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佟艳红

原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莉莉。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雄志,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钢跃,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正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地址:保定市南市区裕华西路292号门脸。
负责人宋春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雅轩,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
负责人孙海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锡中,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佟艳红。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保定市正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佟艳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莉莉和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雄志、孙钢跃、保定市正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雅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锡中、佟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任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原告的损失数额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双方认可的内容及法律规定确定。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保定市正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佟艳红对定兴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定公交认字(2013)第03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被告张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冀F×××××号小型客车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施救费票据和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任某某车辆损失经定兴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由定兴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车辆损失为7600元。对该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施救费3500元被告张某、保定市正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均有异议,认为施救费过高,但都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任某某的停运损失36240元,被告保定市正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对原告停运151天有异议,认为该车辆系国产车,配件易购买,修复损失仅为7600元,修复时间有限,达不到151天,该车辆交警部门并未强行扣押,随时可以修车,因为原告怠慢修车致使停运损失扩大,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认为该项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赔偿。经本院向定兴县兴顺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询问,被维修车辆冀F×××××号厢式货车,2013年1月20日进厂,2013年3月1日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的定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撞坏车辆进行鉴定拍照,2013年3月3日开始修理,应车主使用原厂配件的要求,及时向厂家购买配件,经厂家物流配送,配件到达后开始修车。厂家称,该车从向厂家定配件至修好交付车辆合理期限为一个半月。根据修理厂家的陈述,经合议庭评议,对任某某停运损失天数应认定为86天。每天停运损失240元,共计206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项  :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上述辩论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任某某所支付的鉴定费是查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所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认定35540元,原告损失系财产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款33540元从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的限额内与被告佟艳红共同赔偿。定公交认字(2013)第03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被告张某负主要责任,被告佟艳红负次要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3540元×70%=23478元,合计为25478元。佟艳红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3540元×30%=100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者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五条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汽车修理费、施救费、停运损失、鉴定费等共计25478元。
二、被告佟艳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汽车修理费、施救费、停运损失、鉴定费等共计100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9元,原告任某某负担32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538元,佟艳红负担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任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原告的损失数额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双方认可的内容及法律规定确定。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保定市正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佟艳红对定兴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定公交认字(2013)第03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被告张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冀F×××××号小型客车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施救费票据和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任某某车辆损失经定兴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由定兴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车辆损失为7600元。对该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施救费3500元被告张某、保定市正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均有异议,认为施救费过高,但都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任某某的停运损失36240元,被告保定市正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对原告停运151天有异议,认为该车辆系国产车,配件易购买,修复损失仅为7600元,修复时间有限,达不到151天,该车辆交警部门并未强行扣押,随时可以修车,因为原告怠慢修车致使停运损失扩大,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认为该项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赔偿。经本院向定兴县兴顺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询问,被维修车辆冀F×××××号厢式货车,2013年1月20日进厂,2013年3月1日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的定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撞坏车辆进行鉴定拍照,2013年3月3日开始修理,应车主使用原厂配件的要求,及时向厂家购买配件,经厂家物流配送,配件到达后开始修车。厂家称,该车从向厂家定配件至修好交付车辆合理期限为一个半月。根据修理厂家的陈述,经合议庭评议,对任某某停运损失天数应认定为86天。每天停运损失240元,共计206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项  :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上述辩论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任某某所支付的鉴定费是查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所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认定35540元,原告损失系财产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款33540元从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的限额内与被告佟艳红共同赔偿。定公交认字(2013)第03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被告张某负主要责任,被告佟艳红负次要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3540元×70%=23478元,合计为25478元。佟艳红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3540元×30%=100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者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五条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汽车修理费、施救费、停运损失、鉴定费等共计25478元。
二、被告佟艳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汽车修理费、施救费、停运损失、鉴定费等共计100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9元,原告任某某负担32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538元,佟艳红负担212元。

审判长:祖银亭
审判员:李树新
审判员:周新

书记员:张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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