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
张萌萌(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任某某
任某某
连建平
王某某
姜惠春(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
原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萌萌,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系原告任某某弟弟。
被告连建平。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惠春,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任某某与被告连建平、王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二原告任某某、任某某、被告王艳峰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连建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农历11月份连建平及其家人租赁原告养殖棚养鸡,双方约定共租赁两个养鸡棚,每棚每月租金2000元,养一茬鸡为止。
不幸的是2015年2月26日因租棚人的原因造成鸡棚失火。
事后,连建平、王某某与原告签下协议,协议约定:因租棚人造成失火,一切损失由租棚人恢复原状,如不履行协议一切后果由租棚人全权负责”。
然而时至今日,租棚人连建平、王某某仍未将养殖棚恢复原状,导致原告无法将养殖棚投入使用。
租棚人的行为给原告任某某造成了极大地经济损失,但其拒不履行协议且不予赔偿。
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将原告养殖棚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庭审答辩称,原告诉状所说的事实和理由不对,不是因为我们原因失火,在使用养殖棚过程中被告无过失,被告也是受害者,损失巨大,是因他人纵火原因造成的,性质应归属刑事案件。
双方所签订协议是原告威胁被告所签订的,为无效协议,实际该棚是我和连永平一块租的,和连建平无关。
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中止本案的审理,待公安机关破案后再行审理。
被告连建平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已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原告建棚材料收条。
以证明建棚花费及本案损失;
3、2015年2月26日由被告连建平、王燕风签名的协议书一份。
以证明失火后双方已达成协议,由被告将养殖棚恢复原状;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1号证据无异议;
对2号证据质证意见为,收条与我无关,有水分,不真实;
对3号证据质证意见为,协议是原告强迫我签订的,其他没有了。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任某某诉求二被告将租用的大棚恢复原状的主张,对此请求,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及征求原告意见,原告当庭表示不再变更诉讼请求。
恢复原状是恢复物原本的状态,以物受损毁并有恢复原状之可能为前提。
基于此,本案原告对于已失火损毁的大棚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已不可能。
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原告庭审中提供了案外人个人手写的建棚材料费用收条,被告不予认可,亦无相关有权机关评估认证。
另原告所述每棚每月租金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现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处于不明状态,无法确定原告经济损失的的具体数额,原告待有新的证据可以另行起诉。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某、任某某对被告连建平、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任某某诉求二被告将租用的大棚恢复原状的主张,对此请求,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及征求原告意见,原告当庭表示不再变更诉讼请求。
恢复原状是恢复物原本的状态,以物受损毁并有恢复原状之可能为前提。
基于此,本案原告对于已失火损毁的大棚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已不可能。
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原告庭审中提供了案外人个人手写的建棚材料费用收条,被告不予认可,亦无相关有权机关评估认证。
另原告所述每棚每月租金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现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处于不明状态,无法确定原告经济损失的的具体数额,原告待有新的证据可以另行起诉。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某、任某某对被告连建平、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吴文纲
书记员:封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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