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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梁某某、高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任某某
韩文杰(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梁某某
高兴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
马艳艳(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

原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文杰,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
被告高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正东街59号。
负责人杨建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艳艳,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梁某某、高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文杰与被告梁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艳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高兴经传唤未出庭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14年4月27日9时许,被告高兴驾驶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3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方大学城段时,将电缆线挂断,后电缆线将行人原告任某某挂倒,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鹿泉区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高兴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另,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入有保险。
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8430.5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主张并举证如下:
1、医疗费:35246.57元,提交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票据等。
2、误工费:15684元。
按120天计算,按三个月的平均工资3923元。
3、护理费:3000元。
住院30天,按护理人员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每天100元计算。
4、伙补:30天,每天100元计算。
5、营养费:500元,无票据。
6、交通费:1000元。
被告梁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是我的,高兴是我雇佣的司机。
车辆入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我为原告垫付了2000多元,票据都在原告手里。
被告高兴未到庭行使辩驳权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承担。
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质证意见:1、医疗费,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票据计算数额不符,以实际票据为准。
2、误工费,原告主张的天数过高,且无医嘱。
工资没有提供纳税证明,不认可标准。
3、护理费,认可天数,不认可每天100元标准,应当按农业标准计算。
4、伙补,认可每天50元,住院期间30天。
5、营养费无票据,不认可。
6、交通费,法院酌情判决。
原告补充意见:误工天数,我们参照公安部的标准,结合原告的诊断证明书,确定120天。
实际上要多于。
误工标准,有工资证明等证据,应当支持。
护理费,标准有工资证明及扣发工资的证明,应当支持。
营养费,根据伤情应当加强营养,法院依法支持。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该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5246.57元,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30天计1500元,营养费300元;关于误工费,误工天数依据原告伤情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确定为90天,故误工费3923元/30天×90天计11769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0元/天×30天计3000元;交通费按路程及往返次数以600元为宜。
总计52415.57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2415.57元。
被告梁某某称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多元,原告否认,被告未举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52415.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该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5246.57元,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30天计1500元,营养费300元;关于误工费,误工天数依据原告伤情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确定为90天,故误工费3923元/30天×90天计11769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0元/天×30天计3000元;交通费按路程及往返次数以600元为宜。
总计52415.57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2415.57元。
被告梁某某称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多元,原告否认,被告未举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52415.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小平

书记员:赵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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