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炳成,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陶某某,教师。
被告:朱某某,天门市运管处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住所地:天门市陆羽大道西15号。
代表人:田正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首红,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陶某某、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天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炳成、被告陶某某、被告财保天门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首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068.32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5118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经济损失54102元、后续取内固定费12000元、鉴定费1300元、电动车车损费885元、交通费3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打印复印费200元,共计122623.32元,扣减被告陶某某已赔偿的16600元,实际索赔106023.32元,先由被告财保天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日9时30分许,被告陶某某驾驶鄂R×××××号小车沿天门市西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湖路与公旺大街交叉路口地段时,与沿公旺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上述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陶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鄂R×××××号小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朱某某,其为该车在被告财保天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陶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鄂R×××××小轿车虽登记在被告朱某某名下,但被告陶某某、朱某某作为夫妻,对该车共同享有运行支配和收益权,被告陶某某、朱某某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鉴于鄂R×××××小轿车在被告财保天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特约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财保天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任某某的相关经济损失;超出各分项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财保天门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付,不足赔偿部分再由被告陶某某、朱某某赔付。故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小于本院依法计算的数额,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其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每天200元计算误工费24000元,没有提交充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按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予以计算,应为10237.15元(31138元/年÷365天×120天)。被告财保天门支公司关于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辩称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是必要的、合理的支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上述费用,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任某某因交通事故而损失的医疗费1706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10237.15元、护理费5118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维修费885元、打印复印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04660.47元,由被告财保天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扣减被告陶某某已赔偿的17485元,被告财保天门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任某某87175.47元。被告陶某某已赔付原告任某某的17485元,属代被告财保天门支公司履行赔偿义务,从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资源和鼓励侵权人事发后积极履行抢救义务原则出发,此款应由被告财保天门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陶某某。原告任某某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财保天门支公司足额赔付,被告陶某某不再承担民事责任。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7175.4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给付被告陶某某垫付的赔偿款17485元。
三、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60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负担64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董军涛 人民陪审员 张柏林 人民陪审员 杨江汉
书记员: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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