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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子猛诉刘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任子猛
汤兴元(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某某

原告:任子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汤兴元,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藁城市。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藁城市。
原告任子猛诉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存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郝路祥、人民陪审员王连月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子猛及委托代理人汤兴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从原告任子猛处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主体合法,合同条款符合法律规定,法律应予保护。现借款合同到期,被告刘某某应当偿还原告任子猛本金20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按年利率6.55%偿还逾期利息。被告刘某某借款时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所借原告任子猛200000元及利息应为刘某某、刘某某二人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已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可以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任子猛借款200000元并自2014年8月11日始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55%偿还原告任子猛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26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从原告任子猛处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主体合法,合同条款符合法律规定,法律应予保护。现借款合同到期,被告刘某某应当偿还原告任子猛本金20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按年利率6.55%偿还逾期利息。被告刘某某借款时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所借原告任子猛200000元及利息应为刘某某、刘某某二人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已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可以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任子猛借款200000元并自2014年8月11日始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55%偿还原告任子猛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26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存利
审判员:林祝安
审判员:王连月

书记员:马孟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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