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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子安与姜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子安,男,住址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全(系原告儿子),男,住址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林,男,住址庆安县。
被告:姜某某,男,住址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祥,黑龙江名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国祥,男,住址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福,男,住址庆安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晓光,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子安与被告姜某某、倪国祥、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子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全、张桂林、被告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祥、被告倪国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福、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子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9,122.66元、护理费10,7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0元、营养费4800.00元、伤残赔偿金13,285.00元、康复费3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交通费200.00元、打字复印费190.00元,合计66,374.5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12时许,姜某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行驶到庆安县文卫路三小学南学府世家小区门前由东向西倒车时,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为:骨盆骨折、腰部软组织挫伤。经庆安县交警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车主为倪国祥,姜某某是其雇员。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
姜某某辩称,1.对此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数额不合理。2.肇事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该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雇主倪国祥赔偿,雇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倪国祥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是其所有,姜某某是雇员。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和姜某某共同赔偿。
太平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2.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3、鉴定结论的依据错误,原告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4、原告系农村户口,其请求赔偿的部分项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7日12时许,姜某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在庆安县文卫路学府世家小区门前由东向西倒车时,与行人任子安发生相撞,造成任子安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任子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庆安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骨盆骨折(右侧髂骨翼骨折)、腰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5天,花医疗费19,122.66元。原告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一)属10级伤残。(二)护理期限4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三)营养期限60日,参考值每日人民币50-80元。(四)康复费3千元。
另查明,被告姜某某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该车车主为被告倪国祥,姜某某是其雇员,事故发生时在工作期间。原告任子安户籍所在地为庆安县大罗镇东明村尹家屯,自2014年9月8日在庆安县比家好老年公寓居住至今。任子安住院期间由任玉全和贾荣护理,出院后由任玉全护理。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倪国祥、太平保险公司承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姜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行驶,倒车时将行人任子安撞伤,经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认定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所以应当先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倪国祥系姜某某的雇主,姜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时致任子安损害,倪国祥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倪国祥赔偿,姜某某在此起事故存在重大过失,其应与倪国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保险公司主张司法鉴定结论依据错误,但其未申请重新鉴定,此主张不予支持;另主张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由于庆安县比家好老年公寓出具的证明证实任子安自2014年9月在该公寓居住至今,保险公司亦未提出其他证据反驳,故此主张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和打字复印费不应赔偿,由于鉴定机构不在受诉法院所在地、诉讼时需要打字和复印相关证据等材料,所以产生相应的交通费和打字复印费属合理范畴,应予保护。
综上所述,原告任子安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有理,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任子安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9,122.66元、2.护理费139.65元/天×35天×2人+139.65元/天×5天×1人=10,473.7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35天=3500.00元、4.营养费80.00元/天×60天=4800.00元、5.伤残赔偿金24,203.00元/天×5年×10%=12,101.50元、6.康复费3000.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00元、8.鉴定费2700.00元、9.交通费200.00元、10.打字复印费190.00元,合计59,087.9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12,101.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护理费10,473.75元、交通费200.00元、打字复印费190.00元、康复费3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计41,665.25;剩余17,422.66元由被告倪国祥赔偿。
二、被告姜某某对被告倪国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20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00元,减半收取计730.00元,由被告倪国祥负担211.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5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梁海涛

书记员:韩宏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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