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婷婷,女,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嘉沁,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羽,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睿成,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渊清,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婷婷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并经原、被告双方申请、同意以简易程序延长三个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羽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睿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35,458元、评估和资料费1,140元、牵引费350元,合计36,94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名下牌号为苏EVXXXX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7年7月15日零时起至2018年7月14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12月9日19时45分,原告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本市上中西路镇西路时与案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以下简称道交中心)确认,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35,458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和资料费1,140元。嗣后,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35,458元,牵引费400元(因牵引费仅能提供350元发票,故牵引费仅向被告主张350元)。因向被告理赔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保险合同关系等均无异议。不认可原告诉请中的车损金额,因原告单方评估,故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评估;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赔偿;牵引费350元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事故经过、责任认定等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智评估公司)对上述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12月9日该车辆损失的评估价值为27,400元。评估报告中记载:第十一、特别事项说明……5.本报告中纳入评估范围的相关配件系根据现场查勘苏EVXXXX车辆,并比对原、被告提供的车损照片进行确认。6.原告提供的道交中心事故车辆勘估表及上海银峰修理厂出具的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中前保下格栅、喇叭,在原、被告提供的车损照片中未能找到能显示损坏的照片,以上配件项目剔除本次评估范围。7.原告提供的道交中心事故车辆勘估表及上海银峰修理厂出具的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中油漆(国产金属漆),已纳入喷漆工时费单项中。8.由被告提供的车辆维修后的复勘照片(拍摄于2018年1月13日)显示右前避震器总成在实际维修中未进行更换;原告提供的道交中心事故车辆勘估表及上海银峰修理厂出具的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中右前避震器总成剔除本次评估范围。9.我司评估人员现场查勘苏EVXXXX车辆时发现右前钢圈在实际维修时未进行更换,且车辆维修方告知钢圈可使用;原告提供的道交中心事故车辆勘估表及上海银峰修理厂出具的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中右前钢圈剔除本次评估范围。10.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估损单中存在配件项目遗漏,遗漏项目如下:大灯喷水嘴盖(右)、前雾灯框(左右)、前上控制臂(右)、前轮毂轴承(右),以上配件项目纳入本次评估范围……。
经质证,原告对该评估报告内容有异议,认为1.进销差价15%在本次评估报告中未予显示。2.本次评估报告中维修工时明细没有明确具体工时,单价也未列明。3.本次评估报告中的特别事项说明中的第6、8、9点所剔除的项目,认为都应当纳入原告损失范围。4.散热器框架、前上摆臂存在价差,第一次评估中散热器框架是1,200元、前上摆臂550元,而本次评估报告中是散热器框架780元、前上摆臂330元。5.油漆第二次报告中仅纳入工时中,叫喷漆。被告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
因原告在庭前未申请达智评估公司鉴定人出庭,故庭后本院就原告相关疑问向达智评估公司发函问询,达智评估公司出具评估说明对原告的上述疑问分别予以说明:1.进销差价存在于《上海市机动车维修价格行为规则(试行)》(沪价公[2012]036号),但该规定已被(沪发改公告(2012)006号)所废止。2.关于剔除相关配件的理由,在报告中已经予以说明。3.达智评估公司评估时采用的是市场价值,市场价值已经包含了配件供应商、车辆维修厂商的相关成本、利润等因素;工时费在报告中亦已列明。4.油漆(国产金属漆)已纳入喷漆工时费单项中。原告对该评估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仍坚持庭审中意见。被告对该评估说明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鉴定费发票、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牵引作业单、牵引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估损清单、达智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和说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均应依法恪守合同义务。原告为其车辆向被告投保,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道交中心对车辆损失评估鉴定,该鉴定排除被告参与,有失公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有司法评估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达智评估公司)重新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完整,鉴定机构对原告的各种疑问也均给予了合理解释,进销差价已被《沪发改公告(2012)006号》文件废止,故评估中不再显示进销差价;对于照片中未显示损坏的部分设备及未更换的设备均予以剔除;评估时采用的是市场价值,市场价值已经包含了配件供应商、车辆维修厂商的相关成本、利润等因素;油漆(国产金属漆)已纳入喷漆工时费单项中等。且该报告将被告估损清单中遗漏的数个配件项目纳入了本次评估。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上述解释符合常理,并无不妥,鉴定结论公平、合法,原告虽然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报告的相应证据,故达智评估公司的鉴定意见本院应予以采纳,即原告事故车辆损失为27,400元。原告自行委托评估产生的评估费1,140元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审理中重新评估,评估费2,000元应由被告承担。牵引费350元,被告同意赔付,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任婷婷车辆修理费27,400元、牵引费3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3.70元,减半收取为361.8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90.08元,被告负担271.77元;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 毅
书记员:王佳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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