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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随县炎帝砖厂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连峰(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县炎帝砖厂。
法定代表人蒋志国,厂长。
委托代理人蒋磊(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人,系蒋志国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洪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随县炎帝砖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丹丹、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连峰,被上诉人随县炎帝砖厂的委托代理人蒋磊、张洪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任某某诉称:2012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砖厂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砖厂租赁给原告经营,期限为三年,年租金320000元,每年10月底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生产,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蒋志国也参与一起经营。运转三个月后,被告通知供电部门停电,导致无法生产。2013年1月9日,被告又将砖厂租给朱忠训经营。2013年12月21日,被告又将砖厂转让给他人。另外,原告租赁期间,还替被告偿还了一些债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砖厂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投资款120000元及为被告垫付款6542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被告随县炎帝砖厂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收取原告120000元是租赁款,而不是投资款。原告请求偿还替被告支付的65420元货款,依据租赁协议约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于2013年3月对外继续租赁砖厂,是征得原告同意且寄送终止协议通知书情况下进行的,并没有违约。此外,在原告租赁期间,被告垫付了2013年1月至2月电费24199.96元,原告应当返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原审查明:2012年1月16日,原告任某某(乙方)代表肖宇庆、郑品刚与被告随县炎帝砖厂(甲方)签订一份砖厂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二、甲方将砖厂租赁给乙方经营,期限为2012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三、年租金320000元,每年10月底付清,一次缴纳保证金30000元;。五、甲方的债权债务乙方不承担,原欠砖数方可延续(以上年转下年结转,以现行价格为准)计算;。九、甲方如果转让时乙方不承担任何经济损失,乙方所投入资金,甲方必须无条件全额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任某某分两次通过银行向被告随县炎帝砖厂的法定代表人蒋志国账户汇租赁款120000元,就组织人力、物力开始生产。随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蒋志国也参与一起合伙经营,当时四人口头约定:砖厂各种采买、开支由蒋志国签字,由原告任某某掌管财务账目。2012年3月21日,蒋志国因病住院,未能继续参与砖厂经营。2012年4月初,原告到医院与蒋志国商量,随后通知供电部门停电,砖厂正式停产,四人合伙经营砖厂仅三个月。2013年1月9日,被告将砖厂租给朱忠训经营。后因经营不善,双方未能继续履行租赁合同。2013年3月6日,蒋志国之子蒋磊与原告任某某录音通话记载,被告将砖厂转让给他人,原告表示不会扯皮予以认可。2013年12月21日,被告又将砖厂转让给随州市巨龙新型材料公司。
原审另查明:原告租赁期间,替被告随县炎帝砖厂偿还13家客户红砖200000块折款5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随县炎帝砖厂签订的砖厂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租赁合同,应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分责的依据,原告任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租赁款。依据已认定事实及相关法律关系情况,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原告与被告的争议120000元属租赁款还是投资款、租赁期限、合同是否解除及租金计算问题。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随县炎帝砖厂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即依据合同分两次向被告汇款120000元,该款属320000元/年租赁款中的一部分,故应属租赁款,而不是投资款;原告租赁砖厂运转3个月时,因参与合伙经营的蒋志国生病,不能再一起经营,双方商量申请停电降低电损,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租赁砖厂期限为3个月,租赁合同虽未解除,但实际已经停业;据此,原告应支付被告3个月租赁款80000元(320000/12*3),下余40000元租赁款,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
关于原告请求替被告偿还租赁前65420元中的58000元砖款、5600元电费、2829土沙款、1000元支款,被告请求原告支付2013年1月至2月垫付电费29000元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第五条约定,原告租赁期间不承担原对外债务,故原告代为偿还200000块红砖折款58000元不属租赁期间开支,应由被告予以偿还。原告租赁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蒋志国以个人身份参与砖厂合伙经营,直到2012年4月停产,四人一直未进行账目结算,无法知道盈亏。因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仅处理原告与被告租赁期间的相关事宜,而原、被告互为请求的5600元电费、2829元土沙款、1000元支款、29000元债务,属另一种法律关系,本院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原告与被告租赁协议于2012年4月已经停止,依法应予解除。被告随县炎帝砖厂应返还原告租赁款40000元、代为偿还债务折款58000元,计9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任茹莲与被告随县炎帝砖厂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的砖厂租赁合同。二、被告随县炎帝砖厂于判决送达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向原告任某某返还租赁、对外债务款计98000元。三、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计6200元,由原告负担2200元,被告负担4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除“2013年1月9日,被告将砖厂租给朱忠训经营。后因经营不善,双方未能继续履行租赁合同”、“2013年12月21日,被告又将砖厂转让给随州市巨龙新型材料公司”外,其他事实属实。
另查明:2013年3月9日,蒋磊代表随县炎帝砖厂与朱忠训签订了随县炎帝砖厂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9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21日,蒋志国代表随县炎帝砖厂与随州市巨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随县炎帝砖厂转让协议。目前随县炎帝砖厂的工商登记信息尚未变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确认。上诉人任某某与上诉人随县炎帝砖厂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上诉人任某某与上诉人随县炎帝砖厂均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任某某、随县炎帝砖厂上诉称原审认定了任某某与随县炎帝砖厂的法定代表人蒋志国之间系合伙关系,应当将合伙期间的债务一并审理。虽上诉人任某某与上诉人随县炎帝砖厂在签订租赁协议后,随县炎帝砖厂的法定代表人蒋志国作为合伙人参与到砖厂经营中来,本案纠纷在事实方面涉及租赁合同及合伙两种不同法律关系,但任某某在一审起诉时已将本案纠纷明确为租赁合同纠纷,合伙纠纷需要各合伙人参与诉讼,任某某代表肖宇庆、郑品刚签订的租赁协议,肖宇庆、郑品刚未参加诉讼,且双方未对合伙期间的投资、支出及清算方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不具备将合伙纠纷一并处理的条件,原审首先对租赁合同纠纷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两上诉人可待租赁合同纠纷处理完毕后,就合伙纠纷另案诉讼,故对于上诉人任某某、随县炎帝砖厂上诉要求对合伙事项进行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租赁期限的确认。对上诉人随县炎帝砖厂上诉称原审认定“实际租赁砖厂期限为三个月,租赁合同虽未解除,但实际已经停业”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首先,任某某与随县炎帝砖厂协议约定“甲方(随县炎帝砖厂)将整套制砖设备及烧结设施租给乙方(任某某)”,双方约定的租赁物是砖厂的相应设备。在实际经营中,上诉人任某某实际使用上述生产设备的时间为双方签订租赁协议后至停电时三个月。其次,蒋志国作为随县炎帝砖厂法定代表人,其在双方签订租赁协议后参与到生产经营中来,后因病导致其无法继续参与经营。几合伙人协商停电并停止生产。相应的停电申请经过了蒋志国的认可,并以随县炎帝砖厂名义向供电部门申请停电,视为双方共同同意停止生产。第三,双方均未就何时恢复供电或共同恢复生产方面提供证据。故原审认定租赁合同虽未解除,但实际租赁砖厂期限为三个月,符合公平原则。上诉人随县炎帝砖厂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实际租赁期限为三个月,且停电的事实是几合伙人共同决定,上诉人任某某主张随县炎帝砖厂在租赁期间违约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事实认定方面。上诉人随县炎帝砖厂不认可原审认定的20万块红砖折款58000元,认为20万块红砖中有上年库存砖10万块,且按单价0.29元/块无依据。上诉人随县炎帝砖厂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租赁前砖厂存砖10万块,故对其所称砖厂上年库存砖10万块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又因上诉人任某某与被上诉人随县炎帝砖厂签订的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的债权债务乙方不承担,原欠砖数方可延续(以上年转下年结转,以现行价格为准)计算。因双方协议约定以现行价格为准,即以市场价格计算垫付的砖款。从上诉人任某某提供的2012年2月的提货单来看,红砖价格为0.28-0.3元/块,原审以0.29价格予以认定符合市场行情。故上诉人随县炎帝砖厂称原审按0.29元/块单价计算无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上诉人任某某是否代随县炎帝砖厂支付电费5600元及沙土款2829元。因合同约定“甲方的债权债务乙方不承担,除欠砖数方可延续”,依据协议原审将电费、沙土款等费用未在本案一并处理,符合合同约定。故上诉人任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三是原审采信蒋磊提供的通话录音、邓泽超的证言是否合理。因上诉人任某某称蒋磊提供的通话录音原审过程中未播放,邓泽超未出庭,原审对这两份证据采信错误。二审中,本院将蒋磊的通话录音予以播放并质证,经核实该录音与蒋磊在一审提供的录音整理稿内容相符,任某某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未提异议。原审予以采信正确。对于邓泽超提供的证言有停电申请等材料相印证,原审予以采信正确。上诉人任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上诉人任某某负担2250元,由上诉人随县炎帝砖厂负担2250元,因随县炎帝砖厂系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蒋志国失去劳动能力符合免交诉讼费条件,本院予以减免。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锋 审判员 吕丹丹 审判员 袁 涛

书记员:李国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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