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
金凌宇(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梁军
李晓晖
原告任某某,身份号码×××,住陕西省咸阳市。
委托代理人金凌宇,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代码12704083-5,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刘亚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军。
委托代理人李晓晖。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哈尔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金凌宇,被告哈尔滨市第二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军、李晓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回国人员剩余工资表。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35339.28元;
证据A2、劳务派遣和雇佣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将原告派到阿尔利亚做木工,该合同中约定工资的计算方式。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A1、A2均无异议。
被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授权委托书、工资单及及银行卡。拟证明2015年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元。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B1真实性无异议,工资数额需向原告本人核实。
本院对原告举示证据认证意见为:被告对证据A1、证据A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举示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托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持有被告出具工资表欠据,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动报酬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派遣和雇佣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应在原告回国后,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工资款项,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剩余的工资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中33839.2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某某劳动报酬33839.28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元,由被告哈尔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托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持有被告出具工资表欠据,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动报酬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派遣和雇佣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应在原告回国后,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工资款项,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剩余的工资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中33839.2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某某劳动报酬33839.28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元,由被告哈尔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新明
审判员:王琪
审判员:孙贵鹏
书记员:张梦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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