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
杨福兴(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
张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
贾美娟
原告任某某,又名任锡州,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福兴,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志权,该公司经理。
住所保定市北市区七一东路。
委托代理人贾美娟。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福兴、被告张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贾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冀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人或所有人被告张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某某无事故责任。因为,冀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为冀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保险,故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分述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医疗费应为25,6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用药中包括部分乙类药和丙类药、价值约3,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意见,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原告主张6,100元,本院应予支持。3、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的医嘱意见和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050元。4、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的医嘱意见,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61天两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又根据护理人任文重、任文启的误工证明、工资收入等证据,护理费标准应为每人每天115元。综上,原告主张24,380元,本院应予支持。5、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住址、伤残等级、年龄等情况,原告主张6,826.50元,本院应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支持7,500元,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7、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本院应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1,217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的伤残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元”,根据博野县中医医院的收费票据显示为购买“拐杖”费用,此项费用应为原告购买的残疾辅助器具支出。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款34,750元,此款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款10,000元;余款24,7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合计款39,3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21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的意见,应予支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某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款10,000元人民币,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款39,348元人民币,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款25,967元人民币,以上合计款75,315元人民币(原告任某某从上述款中返还被告张某垫付款3,600元人民币)。
以上给付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9元人民币,本院依法减半收取879元人民币,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冀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人或所有人被告张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某某无事故责任。因为,冀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为冀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保险,故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分述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医疗费应为25,6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用药中包括部分乙类药和丙类药、价值约3,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意见,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原告主张6,100元,本院应予支持。3、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的医嘱意见和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050元。4、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的医嘱意见,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61天两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又根据护理人任文重、任文启的误工证明、工资收入等证据,护理费标准应为每人每天115元。综上,原告主张24,380元,本院应予支持。5、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住址、伤残等级、年龄等情况,原告主张6,826.50元,本院应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支持7,500元,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7、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本院应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1,217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的伤残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元”,根据博野县中医医院的收费票据显示为购买“拐杖”费用,此项费用应为原告购买的残疾辅助器具支出。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款34,750元,此款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款10,000元;余款24,7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合计款39,3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21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的意见,应予支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某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款10,000元人民币,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款39,348元人民币,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款25,967元人民币,以上合计款75,315元人民币(原告任某某从上述款中返还被告张某垫付款3,600元人民币)。
以上给付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9元人民币,本院依法减半收取879元人民币,由被告张某负担。
审判长:周文杰
书记员:孔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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