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明明,黑龙江集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双鸭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新兴大街。法定代表人于海涛,该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双,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发改委给付任某某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2400元;2.发改委给付拖欠任某某的带薪年假工资8027.55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11315.36元、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7660.61,合计137003.52元;3.发改委给付任某某2006年6月至2015年7月的养老保险金30856元、医疗保险金12342.40元、失业保险金3085.60元,合计46284元。事实和理由:任某某于2006年6月份到发改委工作,从事门卫兼清扫员工作,双方之间始终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任某某的工作全年无休,工资为固定工资。发改委从未给任某某缴纳过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也未给任某某补发法定假日、双休日、带薪年假工资,双方于2015年7月份解除劳动关系。任某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出仲裁申请,但仲裁院裁定不予受理,故提起诉讼。被告发改委辩称,我单位不同意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首先,双倍工资及带薪年假工资的请求应以劳动关系存续为前提,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前提条件不存在,任某某无权主张,任某某的该项请求已过了仲裁和诉讼时效;其次,任某某不存在双休日、法定假日加班的事实,任某某在我单位居住生活,双休日单位正常休息,不需要清扫员做任何工作,法定假日单位均委派值班人员在单位坚守,不存在法定假日、双休日加班加点的事实,假使主张成立,诉讼时效已过;最后,任某某未开立缴纳社保账户不是发改委的过错,任某某来发改委时,已经年满退休年龄,社保单位无法为其开立账户,另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尚未颁布(2011年7月1日实施),缴纳社会保险不是发改委的法定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任某某提供的证据4系证人证言,证人与其存在利害关系,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发改委提交的证据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份原告任某某到被告发改委工作,工种为门卫及卫生清扫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约定为固定工资,2015年7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任某某工作期间月工资数额自420元/月陆续增加至1900元/月,总计领取工资108330元,其工作期间未休过带薪年假,且无自己的房屋,食宿在单位,单位在节假日期间及夜间,有值班值宿人员安排。经双方自行调解,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双劳外仲字[2016]第3号仲裁调解书,调解意见为:发改委一次性支付任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壹万玖仟元整。双方签收后于2016年2月4日前一次性付清。同时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该经济补偿金任某某已领取。因本案所涉争议,任某某于2016年5月3日向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5月3日作出双劳人仲不字[2016]第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任某某不服,诉至本院。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双鸭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发改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任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明明,发改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发改委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任某某已在发改委工作9年有余,双方自任某某工作之日起满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亦未订立,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任某某所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增加一倍的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的部分,不属于劳动报酬,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虽然名为工资,但实质上属于对劳动者未休年休假的一种补偿性福利待遇,因此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亦不属于劳动报酬,二者均适用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任某某已在发改委工作9年有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已近8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结合职工本人意愿,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本案中,双方于2015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是任某某在发改委工作期间可以享受带薪年假的最后一个完整年度,而任某某于2016年5月3日向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发改委提出时效抗辩,认为任某某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任某某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未超过仲裁时效;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任某某主张双休假日、法定假日的加班工资,但因其从事的是门卫及清扫员工作,发改委系政府的职能部门,在节假日无工作安排,门卫及清扫员无工作内容,其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双休假日、法定假日从事清扫或门卫工作;任某某提出发改委给付其2006年6月至2015年7月的养老保险金30856元、医疗保险金12342.40元、失业保险金3085.60元的诉讼请求,而该数额是按照任某某工作期间的工资比例计算得出,任某某所主张的各种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应共同缴纳的保险费中的用人单位缴纳部分费用,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是为了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失业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该费用不是发放给职工本人的“报酬性质”,且该费用的缴纳有年限和职工年龄限制。综上所述,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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