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明明,黑龙江集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发改委”),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新兴大街。法定代表人于海涛,该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双,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任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其提起的仲裁和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诉求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赔偿法律依据充分,应得到支持。请求:一、请求撤销(2016)黑0502民初字90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判决被上诉人给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2400元;三、判决被上诉人给付带薪年假工资8027.55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11315.6元、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7660.61元,合计137003.52元。四、判决被上诉人给付养老保险金30856元、医疗保险金12342.40元、失业保险金3085.60元,合计46284元;五、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双鸭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要求双倍工资养老保险、带薪年休假都已过了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因双倍工资、带薪年休假不属于工资范畴,属于惩罚性赔偿金,适用一般时效即一年,同时,《劳动合同法》是2008年1月1日实施,规定在形成劳动关系一个月后应当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一年内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就应当认定为形成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也不需要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双休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因被上诉人单位每天法定假日每夜都有单位值班人员,上诉人的工作时间是每天8小时,养老保险等因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时距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不足4年,无法达到法定的必须连续缴纳15年的保险费的规定,因此社保局无法为其设立养老等各项账户,同时,因上诉人单位为行政机关,根据当时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上诉人作为国家机关雇佣的人员,不属于必须缴纳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范畴,2011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颁布后,行政机关、事业单位雇佣的人员才必须强制缴纳雇佣人员的各项社会保险,但2011年上诉人已经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因此被上诉人不能设立保险账户,上诉人不能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综上,恳请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任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发改委给付任某某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2400元;2.发改委给付拖欠任某某的带薪年假工资8027.55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11315.36元、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7660.61,合计137003.52元;3.发改委给付任某某2006年6月至2015年7月的养老保险金30856元、医疗保险金12342.40元、失业保险金3085.60元,合计46284元。事实和理由:任某某于2006年6月份到发改委工作,从事门卫兼清扫员工作,双方之间始终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任某某的工作全年无休,工资为固定工资。发改委从未给任某某缴纳过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也未给任某某补发法定假日、双休日、带薪年假工资,双方于2015年7月份解除劳动关系。任某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出仲裁申请,但仲裁院裁定不予受理,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份原告任某某到被告发改委工作,工种为门卫及卫生清扫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约定为固定工资,2015年7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任某某工作期间月工资数额自420元/月陆续增加至1900元/月,总计领取工资108330元,其工作期间未休过带薪年假,且无自己的房屋,食宿在单位,单位在节假日期间及夜间,有值班值宿人员安排。经双方自行调解,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双劳外仲字[2016]第3号仲裁调解书,调解意见为:发改委一次性支付任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壹万玖仟元整。双方签收后于2016年2月4日前一次性付清。同时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该经济补偿金任某某已领取。因本案所涉争议,任某某于2016年5月3日向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5月3日作出双劳人仲不字[2016]第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任某某不服,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发改委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任某某已在发改委工作9年有余,双方自任某某工作之日起满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亦未订立,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任某某所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增加一倍的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的部分,不属于劳动报酬,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虽然名为工资,但实质上属于对劳动者未休年休假的一种补偿性福利待遇,因此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亦不属于劳动报酬,二者均适用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任某某已在发改委工作9年有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已近8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结合职工本人意愿,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本案中,双方于2015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是任某某在发改委工作期间可以享受带薪年假的最后一个完整年度,而任某某于2016年5月3日向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发改委提出时效抗辩,认为任某某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任某某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未超过仲裁时效;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任某某主张双休假日、法定假日的加班工资,但因其从事的是门卫及清扫员工作,发改委系政府的职能部门,在节假日无工作安排,门卫及清扫员无工作内容,其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双休假日、法定假日从事清扫或门卫工作;任某某提出发改委给付其2006年6月至2015年7月的养老保险金30856元、医疗保险金12342.40元、失业保险金3085.60元的诉讼请求,而该数额是按照任某某工作期间的工资比例计算得出,任某某所主张的各种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应共同缴纳的保险费中的用人单位缴纳部分费用,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是为了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失业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该费用不是发放给职工本人的“报酬性质”,且该费用的缴纳有年限和职工年龄限制。综上所述,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无据可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任某某在2011年7月1日办理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2012年5月31日办理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上诉人任某某与被上诉人双鸭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一案,任某某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2民初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调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本案中,任某某在市发改委工作九年之久,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任某某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增加的一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补偿。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任某某于2006年6月到市发改委工作后,一直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其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增加的一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对2015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故2014年为任某某在市发改委工作期间可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完整年度,其应当自2015年1月1日起一年内主张该权利,但任某某于2016年4月28日向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对任某某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增加的一倍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任某某提出在节假日加班的上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咯东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任某某在发改委从事门卫及清扫卫生工作,因任某某夫妇没有自己的住所,吃住均在发改委,故不能因人在发改委就认为是上班工作。发改委为国家机关单位,在节假日及夜间均有工作人员值班。故任某某应当就存在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任某某无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存在,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任某某向发改委主张给付2006年6月至2015年7月的养老保险金30856元、医疗保险金12342.40元、失业保险金3085.60元的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任某某已经享受了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况,其向发改委主张的2006年6月至2015年7月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任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任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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