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
孙绪阳(河北南宫民信法律服务所)
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李运海(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
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阳,南宫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人民保险大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
负责人:王翔,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海,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任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阳、被告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4991.84元。
2、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5日13时30分,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E×××××的小型轿车,沿南宫市东进街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东进街与富强路交叉口时,与对行的任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任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6年11月30日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58112016506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某无责任。
经交警队调解未果。
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的受伤。
经了解,冀E×××××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的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请求依法公判,充分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当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我方均认可,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方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责任。
被告齐某当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过程,没有意见。
原告任某某在住院期间,被告齐某为原告垫付了39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系证据之一,原告单方委托并无不当,其鉴定结论符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标准,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的主张没有依据,且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申请,也未交纳重新鉴定费用,应视为不申请,故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南宫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
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依据问题。
原告任某某的误工费、护理人员任某某之子任志欣护理费,原告提供二人的工资表以证实其收入状况,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认为原告仅提供工资表,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其他客观有力的证据相互印证,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系农村户口,但居住在城中村,应依据2016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
故营养费30元/天×50天=1500元,误工费54.18元/天×90天=4876.2元,护理费54.18元/天×50天=2709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00元,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对票据真实性认可,但其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齐某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齐某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600元,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为诉前原告单方委托,需和保险公司沟通后,再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齐某同意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的意见,后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5日内提出申请,也没有交纳鉴定费,本院对圣源祥保险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所认定的车损600元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责任各方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任某某的损失应由冀E×××××轿车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鉴定费用由被告齐某承担。
被告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900元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246.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3、营养费1500元(30元/天×50天);4、误工费4876.2元(54.18元/天×90天);5、护理费2709元(54.18元/天×50天);6、交通费80元;7、鉴定费600元;8、车损600元。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共计16412.04元,由被告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6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19、20、21、23、2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16412.04元。
被告齐某赔偿原告任某某鉴定费600元。
被告齐某为原告任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900元从原告的赔付款中扣除。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可将上述款项汇至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银行账户。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宫市支行,户名:南宫市人民法院,账号:50×××1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系证据之一,原告单方委托并无不当,其鉴定结论符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标准,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的主张没有依据,且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申请,也未交纳重新鉴定费用,应视为不申请,故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南宫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
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依据问题。
原告任某某的误工费、护理人员任某某之子任志欣护理费,原告提供二人的工资表以证实其收入状况,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认为原告仅提供工资表,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其他客观有力的证据相互印证,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系农村户口,但居住在城中村,应依据2016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
故营养费30元/天×50天=1500元,误工费54.18元/天×90天=4876.2元,护理费54.18元/天×50天=2709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00元,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对票据真实性认可,但其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齐某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齐某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600元,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为诉前原告单方委托,需和保险公司沟通后,再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齐某同意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的意见,后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5日内提出申请,也没有交纳鉴定费,本院对圣源祥保险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所认定的车损600元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责任各方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任某某的损失应由冀E×××××轿车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鉴定费用由被告齐某承担。
被告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900元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246.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3、营养费1500元(30元/天×50天);4、误工费4876.2元(54.18元/天×90天);5、护理费2709元(54.18元/天×50天);6、交通费80元;7、鉴定费600元;8、车损600元。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共计16412.04元,由被告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6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19、20、21、23、2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16412.04元。
被告齐某赔偿原告任某某鉴定费600元。
被告齐某为原告任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900元从原告的赔付款中扣除。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可将上述款项汇至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银行账户。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宫市支行,户名:南宫市人民法院,账号:50×××1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齐某负担。
审判长:鲍运华
书记员:岳东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