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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上海红楼快递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成,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明珠,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红楼快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谢志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坤,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先发,男。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上海红楼快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楼快递公司”)、上海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5月3日,原告撤回了对于上海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8年6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9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二次庭审,原告任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成、被告红楼快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坤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任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明珠(原告于2018年2月2日委托张茂成、徐亚珠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于2015年5月3日撤销对于徐亚珠的委托,于2018年9月18日委托了陆明珠作为其诉讼代理人)、被告红楼快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先发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4月至5月的车辆运输费692,358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延迟支付期间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以692,358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长期的快件运输业务关系,因被告拖欠运费不付,故原告通过扣留被告快递件的方式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运费。2017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备忘录》,《备忘录》确定如下内容:1、被告自《备忘录》生效之日起4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3月份运输总费用36.5万元;2、四、五月费用结算按正常流程,由被告结算给原告。被告处的运营总监周紫剑代被告签订了该备忘录。之后被告按照备忘录约定支付了36.5万元给原告。因被告对于2017年4月、5月的费用一直拖欠不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红楼快递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中所涉的运输车辆所有人并非原告,原告所提供的用以证明已运输路线的加班单上所载车主也并非原告。原告提供的自己为车辆实际所有人的证据也存在瑕疵,故在无法确认原告系本案运输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的情况下,原告无权主张相关运费。即便车辆为原告实际所有,但鉴于原告系自然人,故不具备运输资质,在其未办理相关运输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无权作为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对外主张权利。二、被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2017年初,被告与上海望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越物流”)达成协议,约定望越物流提供车辆,并按照被告的指定的路线为被告进行货物运输,被告向望越物流支付运费。之后,望越物流将部分运输业务交给原告挂靠的登记车主承运,此系望越物流与车辆登记车主之间的关系,与被告无关。三、原告就主张的运费没有提供计算依据及详细证据。四、若原告以《备忘录》起诉被告要求付款,则主张是不能成立的。之所以会签订《备忘录》是因当时鲁Q7XXXX车辆以望越物流没有及时结算运费而扣押了被告的快件,所以被告被迫于2017年6月2日与原告谈判并达成了《备忘录》,《备忘录》中的3月份费用系被告代望越物流支付的。《备忘录》中有关4、5月份费用的表述是被告工作人员为能尽快取回扣押快递被迫作出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且该陈述其实并未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五、2017年5月,被告与望越物流结束了运输合同关系,2017年6月原告以兰陵县众佳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佳禾公司”)名义与被告签署了运输合同,但至8月份又扣押了被告的快件,该行为涉嫌犯罪所以被兰陵县公安局拘留,在公安的主持下,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至8月份的运费,原告明确表示4、5月份的运输费会自行向望越物流主张,双方再无其他纠纷,为此原告还出具了《费用确认函》。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日,原告与周紫剑代表被告签订《备忘录》两份。两份《备忘录》抬头内容相同,具体为:甲方上海红楼快递公司,乙方任某某,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备忘录》于2017年6月2日在上海国通签订。
  两份《备忘录》就扣件车辆、时间及扣件数量等有所不同,具体为:其中一份《备忘录》载明,任某某系车牌号为鲁Q7XXXX的实际车主,其中车牌号为鲁Q7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兰陵县东润物流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王付保;车牌号为鲁QHXX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挂靠在北方兴业物流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李永刚。鉴于2017年5月24日,司机刘闯驾驶的车牌号为鲁Q7XXXX(鲁QHXXXX)的物流车将红楼公司的1712票快递从石家庄运往无锡,在该次运输过程中,不仅没有将快件及时送至目的地,反而扣押了该车辆装载的国通快件(价值逾51.36万元),并隐匿至今未归还给甲方,导致被扣件无法按照邮政法规定的时效进行派送,给广大客户和红楼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另外一份《备忘录》载明:任某某系车牌号为鲁沪DEXXXX的实际车主,其中车牌号为沪DEXXXX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上海振豹工贸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熊观明。鉴于2017年5月29日,司机张宝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DEXXXX的物流车将红楼公司的585票快件从天津运往无锡,在该次运输过程中,不仅没有将快件及时送至目的地,反而扣押了该车辆装载的国通快件(价值逾17.55万元),并隐匿至今未归还给甲方,导致被扣件无法按照邮政法规定的时效进行派送,给广大客户和红楼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在上述内容之后,两份《备忘录》内容相同,具体如下:另鉴于,乙方有其他车辆(见附件)于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5月16日期间运输着甲方快件,由于结算期未至,至今未收到任何款项。随时时间推移,红楼公司的损失愈发严重,客户利益越受侵害,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现甲方与乙方基于上述事实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自本备忘录生效之日起4日内支付乙方2017年3月份运输总费用36.5万元(根据乙方提交的加班单等材料经双方对账确定),以转账方式汇至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用户名任某某,开户行农业银行兰陵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上述款项由乙方内部自行分配、处理,后续未至结算期的运输款项各方再另行约定。2、乙方停止运输红楼公司的快件,并自备忘录生效之日起即时将扣押并隐匿的国通快件交还,交还方式为乙方自行送往无锡分拨中心。3、因保存不当造成快件毁损,或因扣押快件造成的损害赔偿另行处理。4、本备忘录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其内容已经双方进行确认无误,对各方均有约束力。5、本备忘录一式两份,双方各一份。6、以上车辆的四月五月费用结算按正常的结算流程走,由甲乙双方完成金额确认后商议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后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车辆挂靠协议、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双方对账复印件。
  《备忘录》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备忘录》所载的3月份款项,具体为2017年6月2日支付16.5万元,2017年6月5日支付20万元。
  就《备忘录》中2017年3月份费用的具体构成,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供了列表明细。该明细记载所涉车辆为:鲁Q4XXXX、鲁Q9XXXX、鲁Q9XXXX、鲁Q9XXXX、鲁Q9XXXX、鲁Q4XXXX。明细显示的线路及金额如下:沈阳-盘锦-淮安-无锡、公里数为1,653、单价9,505、每公里5.75、油价差额867.75;无锡-淮安-沈阳、公里数为1,649、单价为9,482、每公里5.75、油价差额866;淮安-沈阳、公里数1,366、单价7,855、每公里5.75、油价差额717;无锡-沈阳、公里数1,643、单价9,447、每公里5.75、油价差额863;沈阳-盘锦-淮安、公里数1,371,单价7,883、每公里5.75、油价差额720;无锡-沈阳-长春,公里数1,953、单价11,230、每公里5.75、油价差额1,025。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本案所涉款项对应的出车单据而向本院提供了《国通快递(沈阳、淮安等)分拨中心加班车加班申请单》82份,每份申请单均注明了申请日期、编号、申请分拨中心名称、加班车辆牌号、申请运行线路、车辆实装仓位、发车时间。在申请单上还有申请分拨负责人签名。申请单尾部备注:1、加班单后附车主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2、加班单必须申请分拨和目的分拨负责人签字。3、本单一式三联,凭结算联至上海总部陆运部审核计算(三联分别为存根、目的分拨存根、结算联)。上述82份申请单格式一致,且有明确编号,有些编号上方手写补原号码。上述申请单中有三张载明的申请时间为2017年3月,其余均为2017年4、5月份。其中3月份三张具体为:2017年3月30日、鲁Q9XXXX、无锡-沈阳;2017年3月14日、鲁Q8XXXX、沈阳-盘锦-淮安-无锡;2017年3月19日、鲁Q8XXXX、沈阳-盘锦-淮安-无锡。原告称,原申请单到目的地后已被被告收走,原告为了本案结算,所以找到被告,被告让各个分拨中心补开了申请单。3月份的三张单子是在《备忘录》中遗漏了,所以要求在本案中进行结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加班申请单显示,2017年4、5月份的具体车辆、线路如下:沈阳-盘锦-淮安-无锡线路对应的车辆及申请单数量为,鲁Q9XXXX有10张申请单、鲁Q9XXXX有9张申请单、鲁Q4XXXX有9张申请单、鲁Q9XXXX有11张申请单、鲁Q6XXX挂有1张申请单、鲁Q7XXXX有1张申请单;无锡-淮安-沈阳线路对应的车辆及申请单数量为,鲁Q9XXXX有5张申请单、鲁Q9XXXX有6张申请单、鲁Q4XXXX有5张申请单、鲁Q9XXXX有4张申请单;淮安-沈阳线路对应的车辆及申请单数量为,鲁Q9XXXX有3张申请单、鲁Q9XXXX有2张申请单、鲁Q9XXXX有5张申请单;无锡-沈阳线路对应的车辆及申请单数量为,鲁Q9XXXX有1张申请单、鲁Q9XXXX有2张申请单、鲁Q4XXXX有3张申请单、鲁Q9XXXX有1张申请单、鲁Q7XXXX有1张申请单(注:上述统计仅为4、5月份,未包括3月份的三张申请单)。
  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申请单未予认可,被告提供了留存在被告处的申请单。经本院比对原、被告的申请书格式版本一致,原、被告各自留存大部分申请单记载的时间、车辆及线路能相互对应,仅有小部分被告未能提供对应申请单。
  原告为证明车辆权属情况向本院提供车辆管理所及车辆所有人出具的证明。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交通检查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证明,载明:牌号鲁Q9XXXX、鲁Q8XXXX、鲁Q9XXXX、鲁Q9XXXX车辆所有人为兰陵县鲁南蔬菜运输有限公司;鲁Q4XXXX车辆所有人为临沂富洋物流有限公司;鲁Q7XXXX车辆所有人为兰陵县东润物流有限公司。2018年2月2日,兰陵县鲁南蔬菜运输有限公司、临沂富洋物流有限公司、兰陵县东润物流有限公司分别出具证明,载明:原告系上述车辆实际所有人,公司仅为登记所有人,车辆系挂靠在公司名下。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今一直是原告在使用车辆从事交通运输,该车营运利益归原告个人所有。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明不予认可,被告认为交管部门出具材料因无负责人及制作人员的签名,所以不符合证据形式;车辆所有人兰陵县东润物流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8月25日注销,而证明却是2018年2月2日出具,故对此证明存疑。
  被告为证明合同关系及2017年3月至5月的运费结算情况向本院提供了一组证据(以下简称“证据组一”),包括:一、2017年6月12日望越物流送达给被告的《致函》及盖有望越物流印章的2017年3、4、5月份临时长线网络班车费表格。《致函》载明,望越物流从2017年3月开始为被告提供临时物流线路班车运输,但因被告管理混乱导致运费计算困难,双方于2017年5月停止合作。要求被告结清之前所有运费。班车费表格对于具体车辆、运输路线等进行了罗列,同时载明合计3月份总金额为3,587,404.231元、4月份为3,813,758.06元、5月份为1,060,822.93元。另,在班车费表格中涉及到部分本案车辆的运输线路及费用。二、被告员工辞职申请表、望越物流的委托书、周紫剑与程新伟于2017年8月1日签订的《确认书》。职工申请表显示,周紫剑系被告处总经理助理,其于2017年4月24日入职,2018年1月16日离职。《确认书》显示,在2017年8月1日周紫剑代表被告与望越物流的代理人程新伟签订《确认书》,确认因合作期间存在扣件给被告造成损失,故损失赔偿金额为300万元。三、望越物流出具的承诺、函告,武汉广和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业务协调函,被告、望越物流与多位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书》。望越物流于2017年11月3日出具承诺书载明望越物流与原告的合作从2017年3月开始,因期间望越物流发生扣件,故于2017年5月结束,双方就合作期间运费结算,确认被告还需向望越物流支付400万元。2017年11月6日,望越物流向被告出具函告,并同时附了武汉广和通物流有限公司的业务协调函,要求被告从应付款400万元拿出441,751元直接转给武汉广和通物流有限公司、322,850元直接转给镇江市顺佳物流有限公司。2017年12月5日、12月6日,被告、望越物流与十二位案外人签订《协议书》,望越物流指定将400万元中剩余的钱款直接转给十二位实际承运的案外人,该十二位案外人中未包括本案原告。
  被告为证明原告曾确认与望越物流存在合同关系,并承诺本案费用向望越物流结算而向本院提供了一组证据(以下简称“证据组二”),包括:被告与众佳禾公司签订的《国通快递件运输合同》、众佳禾公司出具的《业务申请函》及原、被告签订的《费用确认函》。被告称,在被告与望越物流合作结束后,原告又以众佳禾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建立了自2017年6月开始的运输合作关系,并就此签订了《国通快递件运输合同》。合同显示,合作期限自2017年6月23日至2019年6月22日,联系人及支付费用汇入账户名均是原告。期间,众佳禾公司向被告出具《业务申请函》,明确众佳禾公司通过望越物流承接了被告的运输业务,因望越物流未能给众佳禾公司结算费用,故要求被告协助进行独立核算,罗列的车牌中包含了本案所涉车辆。2017年8月25日,原告与周紫剑代表被告签订《费用确认函》,载明:“2017年6月至8月承运红楼快递公司华东至沈阳线路,因承运商原因扣货,经过公安局协调,结清6月至8月全部运费双方不追究其他责任,红楼快递公司一次性将柒拾万元汇入兰陵县公安局账户作为保证金,双方约定其他时间做运费金额确认,现在属于暂停合作状态。经过2017年8月25日双方确认应付账单总运费为捌拾万元整,因承运商提前预支壹拾万元,还需向承运商支付运费总计柒拾万元整,确认后承运商可以凭此确认函前往兰陵县公安局领取之前汇入的柒拾万元保证金,结清后双方再无其他债务纠纷,重新合作运费另算。”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于上述证据组一真实性不清楚,对于被告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证据组一无法证明原告与望越物流存在合同关系。对于上述证据组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认可自2017年6月开始通过众佳禾公司给被告运输快递,但《费用确认函》中针对的仅是6月至8月运费的结算,其中所称的“结清后双方无其他债务纠纷”也是指6月至8月的费用,并非针对本案费用。众佳禾公司出具的《业务申请函》并非是原告给被告的,况且众佳禾公司与望越物流并无任何关系,所以众佳禾公司就是将与自己不相关的东西写在了申请函中。
  以上事实,有《备忘录》、银行明细清单、证明、2017年长线网络班车费清单、国通快递分拨中心班车加班申请单、《费用确认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自2017年3月至5月期间为被告提供了运输服务,之后原、被告签订了《备忘录》,在《备忘录》中就3月份应付费用进行了结算,并约定4、5月份的费用由原、被告结算后付款。现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相应的运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备忘录》系被告方不得已作出的,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所提的其他抗辩意见,本院逐一分析如下:一、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虽然运输车辆并非登记在原告本人名下,但车辆登记所有人已对原告为实际所有车辆的事实予以了确认。被告提出其中车牌号为鲁Q7XXXX登记的车辆所有人兰陵县东润物流有限公司已经被注销的情况,本院认为虽然该公司已经被注销,但此并不影响被告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的事实,况且原、被告签订的《备忘录》中,被告对于原告系该辆车实际车主是没有异议的。鉴于任某某系本案所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且其现持有被告处车辆运送加班申请单的原件,故其作为原告主张车辆运输费用并无不当,原告主体适格。二、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被告称,原、被告分别与望越物流发生合同关系,原、被告本身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所以被告主体不适格。首先,被告现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对此予以证明,而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望越物流最终结算及给付的款项中包含了应付原告的款项。相反,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有关被告、望越物流与实际承运的案外人的三方协议及支付凭证中,恰恰并未包含原告;其次,被告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运输服务,之后被告以《备忘录》的方式确认由原、被告结算3月至5月的费用,并就3月的费用实际进行了结算并予以了支付,原告现据《备忘录》向被告主张4、5月份的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为本案支付主体适格。三、关于原告是否承诺过就4、5月份费用自行向望越物流主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就此意见提供了《费用确认函》,该确认函文首就明确了针对的是2017年6月至8月期间的运费,从确认函前后文来理解,原告确认的“双方无其他债务纠纷”也应是指该时间段的运费,故该确认函并不能证明原告已放弃向被告主张本案费用的权利。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有关其不承担付款义务的抗辩均不能成立。
  根据前述分析,本院已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车辆运费,那么车辆运费的金额是多少。根据《备忘录》的约定显示,原、被告对于3月份运费结算的主要依据就是加班单,鉴于加班申请单对于运输车辆、路线、装载量、时间均有明确记载,故本院认为可以作为运输费用结算的依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加班申请单格式统一,且大部分与被告提供的相吻合,虽然有小部分没有被告对应的单据,但鉴于每份加班申请单均有相应的编号,故在被告无法提供在其处保存的相应编号申请单的情况下,由被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于原告所提供的全部加班申请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且确认以本案原告提供的加班申请单作为本案所涉费用结算依据。但要指出的是本案中可以被结算的费用应该仅针对4月、5月的申请单。对于原告所提3月份遗漏的三张申请单不应再在本案中予以结算,因为原、被告在《备忘录》中已明确3月份总运费已经全部结算,故即便出现遗漏也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不应再列入4、5月份的结算中。至于计算的方式,在被告未予明确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参照3月份进行计算,并无不当。经核对及计算,本院对于应付费用认定如下:沈阳-盘锦-淮安-无锡线路对应的车辆及运费,鲁Q9XXXX出车10趟、鲁9473H出车9趟、鲁Q4XXXX出车9趟、鲁Q9XXXX出车11趟、鲁Q6XXX挂出车1趟、鲁Q7XXXX出车1趟,总计41趟(公里数1,653公里×每公里单价5.75元=每趟单价为9,505元、每趟单价9,505元×41趟=应付费用为389,705元、应付费用389,705元-油价每趟差额867.75元×41趟=354,127元);无锡-淮安-沈阳线路对应的车辆及运费,鲁Q9XXXX出车5趟、鲁Q9XXXX出车6趟、鲁Q4XXXX出车5趟、鲁Q9XXXX出车4趟,总计20趟(公里数1,649公里×每公里单价5.75元=每趟单价为9,482元、每趟单价9,482元×20趟=应付费用为189,640元、应付费用189,640元-油价每趟差额866元×20趟=172,320元);淮安-沈阳线路对应的车辆及运费,鲁Q9XXXX出车3趟、鲁Q9XXXX出车2趟、鲁Q9XXXX出车5趟,总计10趟(公里数1,366公里×每公里单价5.75元=每趟单价为7,855元、每趟单价7,855元×10趟=应付费用为78,550元、应付费用78,550元-油价每趟差额717元×10趟=71,380元);无锡-沈阳线路对应的车辆及运费,鲁Q9XXXX出车1趟、鲁Q9XXXX出车2趟、鲁Q4XXXX出车3趟、鲁Q9XXXX出车1趟、鲁Q7XXXX出车1趟,总计8趟(公里数1,643公里×每公里单价5.75元=每趟单价为9,447元、每趟单价9,447元×8趟=应付费用为75,576元、应付费用75,576元-油价每趟差额863元×8趟=68,672元);以上四条线路运费总计为354,127元+172,320元+71,380元+68,672元=666,499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2017年4月、5月的车辆运输服务费合计应为666,499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原、被告备忘录的约定,上述运费的支付应在“双方完成金额确认后商议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因在本案诉讼前双方并未进行过对账,也无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进行对账,故原告主张从2017年5月31日并无依据。本院认为逾期利息以原告起诉至本院即2018年4月2日开始起算为宜,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红楼快递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某某2017年4月至5月的车辆运费666,499元;
  二、被告上海红楼快递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某某上述车辆运费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以666,499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37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673元(已付),由被告上海红楼快递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4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莉

书记员:黄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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