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巧云,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梦旖,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某某返还1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元,年利率6%从2016年2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任某某经常从刘某某处承包钢筋工程,因此比较熟悉。2015年,刘某某称自己将要承包一个建筑工程,可以将其中的钢筋工程给任某某承包,但需要任某某交100000元的押金。2015年10月2日,任某某向刘某某汇款100000元,刘某某收到汇款后迟迟无法将工程发包给任某某。后任某某要求刘某某返还此100000元,刘某某口头承诺还款,并于2015年12月17日向任某某出具收条1张,约定于2016年春节(2016年2月8日)前将此100000元还给任某某。此后,任某某一直向刘某某催要此100000元,但刘某某以种种理由搪塞,一直拒不返还。刘某某辩称,收到任某某100000元是事实,但刘某某已经向华英飞龙公司交了200万元的保证金,用于承接该公司海事运营中心的建设,后该工程没有开工建设,刘某某交纳的保证金也没有退回。该工程是任某某的朋友介绍刘某某承接的,刘某某个人实际交纳的保证金为150万元,任某某和其朋友共同出资50万元。待华英飞龙公司退还保证金后,刘某某将立即返还此10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日,任某某为承接工程向刘某某汇款100000元作为保证金,刘某某收到汇款后未将约定的工程发包给任某某。任某某要求刘某某返还此100000元,刘某某口头承诺还款,并于2015年12月17日向任某某出具收条1张,注明于2016年春节(2016年2月8日)前将此100000元还给任某某。此后,任某某向刘某某催要此100000元未果,故引起纠纷。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梦旖,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刘某某辩称自己向华英飞龙公司汇款200万元作为保证金,但华英飞龙公司未退还保证金,故暂时无法返还任某某100000元。因刘某某与案外人的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依法不予评判。刘某某收取任某某100000元保证金后,未将约定的工程发包给任某某,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任某某诉请刘某某返还保证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刘某某出具收条并注明还款期限,但逾期仍未还款,故依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任某某诉请按年利率6%从逾期还款之日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向原告任某某返还10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00000元,年利率6%,从2016年2月8日计算至还清之日),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褚文奇
书记员: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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