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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张战军、郭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素珍,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晓妹,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战军。
委托代理人檀红亮,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义金,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彦宗。
委托代理人李义金,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艳君。
委托代理人李义金,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喜顺。
委托代理人李义金,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新磊。
委托代理人李义金,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大伟。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战军、郭某某、赵彦宗、孙艳君、崔喜顺、杨新磊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郭某某、赵彦宗、孙艳君、崔喜顺、杨新磊以被告张战军、高大伟及死者任某为合伙关系为由,申请追加高大伟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高大伟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任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韩青、人民陪审员房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素珍、魏晓妹,被告张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檀红亮,被告郭某某、崔喜顺及被告郭某某、赵彦宗、孙艳君、崔喜顺、杨新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义金,被告高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某、赵彦宗、孙艳君、崔喜顺、杨新磊是保定市文化小区10号楼1单元居民。2015年10月13日,被告郭某某、赵彦宗、孙艳君、崔喜顺、杨新磊等5人(甲方)与被告张战军(乙方)签订了《外墙保暖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张战军承包文化小区10号楼外墙保暖工程,“甲方负责施工中的涉外事项,乙方负责施工,乙方负责施工人员的安全问题,甲方不负责,施工中出现安全问题一切均由乙方承担。”双方同时约定了人工费、材料费的要价单,在要价单中包括每名工人300元保险费用。
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战军与被告高大伟、任某等人到保定市文化小区,对小区10号楼进行外墙保温施工。10月31日,在施工中粉刷外墙时,任某自6楼坠落,送至保定市中心医院,经救治无效死亡。任某在保定市中心医院抢救过程中,支付门诊治疗费6552.22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大伟向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五四路派出所报案,经公安机关调查,确认任某属意外坠落死亡。在公安机关向张战军询问过程中,张战军称其与高大伟、任某为合伙关系,挣钱一起分。
原告及被告张战军当庭认可原告本人与被告张战军是翁婿关系。
原告任某某与任某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庄村,均为农村居民,任某系原告任某某之子。任某无子女,母亲也已过世。原告另有三个女儿。原告于本案受理时为58周岁。安国市明官店乡北辛庄村村委会出具证明,原告因腰间盘突出,不能参加体力劳动。
另查,张战军等人的施工队并无施工资质,其施工人员也不具备从事建筑活动的执业资格。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所涉及的《外墙保暖施工协议书》,原告及被告张战军、高大伟均认为其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被告郭某某等5人则认为属于承揽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实际是一种承揽合同,只是因该种合同的标的为建筑物,因此对其单独作出相关规定,本案工程所涉及的是文化小区10号楼宇这一建筑物,施工范围包括一至六楼外墙,包含高处作业,合同整体内容均与建筑施工相关,因此该合同属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郭某某等5人所称该合同为加工合同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郭某某等5人主张被告张战军与被告高大伟、任某为合伙关系,其他当事人均主张被告张战军与被告高大伟、任某为雇佣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等5人的主张有张战军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的陈述和王建设的证言、高大伟收款条作为证据,但公安机关并未对张战军陈述进一步核实,该陈述也没有得到包括高大伟在内的其他人的认可,而王建设在为郭某某等5人出具证言后,又为高大伟出具证言对之前证言进行否认,其证言不具备效力,高大伟的收款条上则明确写明为代收,并不能证明高大伟的合伙人身份,因此被告郭某某等5人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而被告郭某某等5人与张战军之间《外墙保暖施工协议书》和要价单均证明张战军在以承包人身份代表施工队与郭某某等5人进行协商合同事宜,张战军、高大伟当庭均认可雇佣关系,施工人员张某也作证证明张战军的雇主身份,因此对被告张战军与被告高大伟、任某之间的关系,本院认定为雇佣关系。
本案中,任某作为受雇用的施工人员,在高处作业(六楼)施工中坠落意外死亡,其雇主被告张战军应对任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等5人作为发包人,明知张战军是个人,不具备我国建筑法规定的建筑施工企业才具有的施工资质及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张战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与被告张战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高大伟是张战军雇佣人员,不应对任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死者任某作为施工队的施工人员,对自己的工作危险性应有相应的认识,根据我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因此任某在施工中有权要求张战军提供安全设施配置,并可以拒绝在无任何安全设施的情况进行施工,但本案中,任某并无任何防护措施就在六楼外墙从事高处作业,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院酌定,任某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自担20%责任,被告张战军对任某的死亡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赵彦宗、孙艳君、崔喜顺、杨新磊与被告张战军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高大伟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6552.22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佐证,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20年,共计20372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丧葬费,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河北省待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6个月,共23119.5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在救治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任某死亡,已无法对原告履行扶养义务,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满60周岁,共有4子女,因此应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248元计算20年,按照4人平均计算,共计41240元;6、精神损失赔偿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年岁较高,因任某死亡,精神受到损害,酌定精神损失赔偿金为20000元。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294931.72元,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80%赔偿责任,共计235945.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战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任某某赔偿金235945.38元。被告郭某某、赵彦宗、孙艳君、崔喜顺、杨新磊与被告张战军对以上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6177元,由被告张战军、郭某某、赵彦宗、孙艳君、崔喜顺、杨新磊负担4483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16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任飞 审 判 员  韩 青 人民审判员  房 楠

书记 员代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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