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
李大兴(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郝恒周
原告:任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大兴,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刘云超,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恒周,该公司员工。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王晓宇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方车辆发生碰撞,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司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事故本身均无异议,但被告辩称事故认定书应适用普通程序而非简易程序,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 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故对事故认定书以及认定书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范世明在涉县医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右手拇指近节指骨骨折,建议休息一个月。范世明受伤的经济损失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有关数据确定范世明的人身损失项为:医疗费14416.04元(凭单据计算),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4773元(129元×37天),护理费依照农、林、牧、副、渔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61元(37.4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7天),交通费200元。以上人身损失共计20000.04元。原告作为车主和范世明的雇主,已将该赔偿款垫付。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14640元,鉴定费3292元,施救费2000元,公路路产赔偿费7400元,共计127332元,有鉴定书及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车损费、鉴定费、路产损失赔偿费价格过高,但其没有足够的事实、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诉讼费系被告保险公司不积极履行核定、理赔义务所产生,被告不承担上述费用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垫付款20000.04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告的财产损失127332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0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公路路产赔偿费等共计12733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方车辆发生碰撞,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司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事故本身均无异议,但被告辩称事故认定书应适用普通程序而非简易程序,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 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故对事故认定书以及认定书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范世明在涉县医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右手拇指近节指骨骨折,建议休息一个月。范世明受伤的经济损失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有关数据确定范世明的人身损失项为:医疗费14416.04元(凭单据计算),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4773元(129元×37天),护理费依照农、林、牧、副、渔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61元(37.4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7天),交通费200元。以上人身损失共计20000.04元。原告作为车主和范世明的雇主,已将该赔偿款垫付。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14640元,鉴定费3292元,施救费2000元,公路路产赔偿费7400元,共计127332元,有鉴定书及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车损费、鉴定费、路产损失赔偿费价格过高,但其没有足够的事实、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诉讼费系被告保险公司不积极履行核定、理赔义务所产生,被告不承担上述费用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垫付款20000.04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告的财产损失127332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0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公路路产赔偿费等共计12733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晓宇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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