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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国林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国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西文小区**栋*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贵,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西圣林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芹,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泽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鹤大公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绍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鹤大公路**号。委托诉讼代理���:吴红,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西文小区**栋*单元***室。

上诉人任国林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张泽民、原审被告张邵康、原审被告王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7)黑1002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中,修孝华是否对李某某进行了护理,缺乏相关证明。同时,原审法院2017年11月10日的调查笔录体现,牡丹江市北龙陶瓷建材市场天顺陶瓷卫浴商店的公章已经作废,其出具的修孝华工资证明没有证明力。原审法院调查王宝财时,王宝财称牡丹江市北龙陶瓷建��市场天顺陶瓷卫浴商店现更名为牡丹江市新北龙陶瓷市场新天顺陶瓷卫浴商店,修孝华是该商店的员工,王宝财每月给付修孝华固定工资4200元,均为口头陈述,缺乏其他证据证实。原审据此认定本案事实,依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7)黑1002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任国林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4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于 尧
审判员 姜云虎
审判员 钱大龙

书记员:李维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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