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国成
龚曙光(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江某
石建清(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
武汉市银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第二分公司
彭秀荣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
张毅
原告:任国成。
委托代理人:龚曙光,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某。
委托代理人:石建清,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银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第二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百秀街。
负责人:郑金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秀荣,(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石建清,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汉阳大街780号。
负责人:王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毅,(一般授权)。
原告任国成诉被告江某、武汉市银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银轮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蔡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国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曙光、被告江某的委托代理人石建清、被告银轮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秀荣和石建清、被告人保财险蔡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任国成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的真实性,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六中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出具的(2014)辅助器具鉴定第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有异议,并当庭申请重新鉴定,但其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证据六,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八、九形成证据链,有效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江某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保财险蔡甸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20日14时58分,潘勇驾驶鄂A×××××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江碧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三面像岗亭北路口停车后起步行驶时,与同向右侧停驶的原告任国成驾驶的鄂G×××××二轮摩托车碰撞后将原告任国成左下肢碾压,造成原告任国成及摩托车乘坐人谢晴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任国成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其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鄂州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书客观真实,定性准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原告任国成登记为湖北居民户口,发生事故前,一直在湖北三和管桩有限公司工作,其收入来源和居住地均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十二个月工资收入来看,其月平均工资为4,749.00元。原告任国成的母亲刘凤娥虽育有一子二女,但因次女任钢琴为精神残疾一级,故本院认定其扶养义务人为二人;关于原告任国成举张的辅助器具费,本院酌情计算20年。在本次事故中,根据交警部门认定,潘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实际车主被告江某与挂靠单位被告银轮汽车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全部损失,被告人保财险蔡甸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蔡甸公司在三责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应扣除10%的超载免赔。原告任国成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
1、医疗费71,216.02元;
2、后期义齿修复费用20,000.00元;
3、营养费750.00元[15.00元/天×(18天+32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60.00元/天×50天);
5、误工费21,370.00元(4,749.00元÷30天×135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6、护理费3,563.00元(26,008.00元/年÷365天×50天);
7、交通食宿费酌情认定为1,110.00元;
8、残疾赔偿金229,060.00元(22,906.00元/年×20年×50%);
9、辅助器具费239,240.00元(酌情计算20年);
(1)装配假肢费用117,600.00元(16,800.00元×7次);
(2)假肢维修费用17,640.00元(117,600.00元×15%);
(3)硅胶衬套费用104,000.00元(5,200.00元×20年);
10、被扶养人生活费39,250.00元
母亲刘凤娥:23,550.00元[6,280.00元/年×(20年-5年)×50%÷2人]
长子任章毅:1,570.00元[6,280.00元/年×1年×50%÷2人]
次子任昱帆:14,130.00元[6,280.00元/年×(18年-9年)×50%÷2人]
11、鉴定费3,425.00元(1,900.00元+1,525.00元);
1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
合计661,984.02元。
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标准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蔡甸公司承保了鄂A×××××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20,000.00元的赔偿。不足部分541,984.02元(661,984.02元-120,000.00元),由被告江某承担。因被告人保财险蔡甸公司承保了鄂A×××××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商业险,故由被告江某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蔡甸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450,000.00元的赔偿,由被告江某承担91,984.02元的赔偿,被告江某垫付的人民币98,576.02元应予以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国成120,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国成450,000.00元,合计人民币570,000.00元。
二、被告江某赔偿原告任国成91,984.02元(被告江某垫付的人民币付的98,576.02元应予以扣减)。
综上第一、二项,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国成人民币563,408.00元(570,000.00元-98,576.02元+91,984.02元),给付被告江某人民币6592.00元(98,576.02元-91,984.02元)。
三、因被告江某已足额赔偿了原告任国成的损失,故被告武汉市银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第二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任国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00元,由被告江某、被告银轮汽车运输第二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任国成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其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鄂州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书客观真实,定性准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原告任国成登记为湖北居民户口,发生事故前,一直在湖北三和管桩有限公司工作,其收入来源和居住地均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十二个月工资收入来看,其月平均工资为4,749.00元。原告任国成的母亲刘凤娥虽育有一子二女,但因次女任钢琴为精神残疾一级,故本院认定其扶养义务人为二人;关于原告任国成举张的辅助器具费,本院酌情计算20年。在本次事故中,根据交警部门认定,潘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实际车主被告江某与挂靠单位被告银轮汽车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全部损失,被告人保财险蔡甸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蔡甸公司在三责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应扣除10%的超载免赔。原告任国成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
1、医疗费71,216.02元;
2、后期义齿修复费用20,000.00元;
3、营养费750.00元[15.00元/天×(18天+32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60.00元/天×50天);
5、误工费21,370.00元(4,749.00元÷30天×135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6、护理费3,563.00元(26,008.00元/年÷365天×50天);
7、交通食宿费酌情认定为1,110.00元;
8、残疾赔偿金229,060.00元(22,906.00元/年×20年×50%);
9、辅助器具费239,240.00元(酌情计算20年);
(1)装配假肢费用117,600.00元(16,800.00元×7次);
(2)假肢维修费用17,640.00元(117,600.00元×15%);
(3)硅胶衬套费用104,000.00元(5,200.00元×20年);
10、被扶养人生活费39,250.00元
母亲刘凤娥:23,550.00元[6,280.00元/年×(20年-5年)×50%÷2人]
长子任章毅:1,570.00元[6,280.00元/年×1年×50%÷2人]
次子任昱帆:14,130.00元[6,280.00元/年×(18年-9年)×50%÷2人]
11、鉴定费3,425.00元(1,900.00元+1,525.00元);
1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
合计661,984.02元。
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标准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蔡甸公司承保了鄂A×××××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20,000.00元的赔偿。不足部分541,984.02元(661,984.02元-120,000.00元),由被告江某承担。因被告人保财险蔡甸公司承保了鄂A×××××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商业险,故由被告江某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蔡甸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450,000.00元的赔偿,由被告江某承担91,984.02元的赔偿,被告江某垫付的人民币98,576.02元应予以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国成120,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国成450,000.00元,合计人民币570,000.00元。
二、被告江某赔偿原告任国成91,984.02元(被告江某垫付的人民币付的98,576.02元应予以扣减)。
综上第一、二项,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国成人民币563,408.00元(570,000.00元-98,576.02元+91,984.02元),给付被告江某人民币6592.00元(98,576.02元-91,984.02元)。
三、因被告江某已足额赔偿了原告任国成的损失,故被告武汉市银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第二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任国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00元,由被告江某、被告银轮汽车运输第二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徐磊
书记员:皮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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