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国富,男,生于1974年9月24日,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北省宣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林,湖北夷水(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川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市万州区天子路10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刘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林玲,湖北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某,男,生于1955年2月4日,苗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北省宣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系被告胡某某外甥女婿),男,住湖北省宣恩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道华,宣恩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罗振祥,男,生于1968年10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北省宣恩县,
原告任国富与被告重庆川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胡某某、罗振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国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林,被告重庆川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林玲,被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肖道华,被告罗振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国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41610.6元,其中医疗费127959.4元、后期取内固定费用51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050元、护理费28848.6元、残疾赔偿金71064元、误工费28848.6元、鉴定费384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重庆川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32省道宣恩县城至万寨段改扩建工程宣万-03标段工程后,将该工程隧道出口的路基和抗滑桩工程分包给被告胡某某,被告胡某某双将分包的抗滑桩工程分包给被告罗振祥。被告罗振祥雇请原告等人为其施工,原告主要从事挖桩工作。2016年3月24日上午7点30分左右,原告在下井作业时,因钢丝绳断裂,掉入约13米深的坑基中受伤,造成原告右跟骨开放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右尺桡骨骨折、左尺骨开放性骨折及全身多处裂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宣恩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181天,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127044.97元,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残八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罗振祥自被告胡某某处分包抗滑桩工程后,雇请原告任国富从事挖桩工作,原告任国富与被告罗振祥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罗振祥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接受工程分包,且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保护提供劳务者人身安全的义务,被告罗振祥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任国富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任国富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钢丝断裂掉入坑基中受伤,本案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任国富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原告任国富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重庆川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胡某某,被告胡某某又将涉案工程再分包给同样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罗振祥,被告重庆川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胡某某的行为均违反了法律规定,存在过错,被告重庆川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胡某某应当与被告罗振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重庆川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任国富受伤后已实际从保险公司领取了意外残疾保险金120000元和意外医疗保险金20000元,其损失已得到部分赔偿,故被告重庆川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从原告因伤所受损失中扣减保险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对于原告任国富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27959.40元,本院对其中宣恩县民族医院的住院医疗费127044.97元及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的门诊检查费583元予以支持,其余医疗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51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50元[(住院181天+后期取内固定需住院120天)×50元/天],未超出规定标准,且其计算天数有出院记录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护理费28848.6元[(护理期限252天+后期取内固定需住院120天)×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收入],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其计算天数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误工费28848.6元[(护理期限252天+后期取内固定需住院120天)×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收入],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其计算天数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1064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年×20年×八级伤残赔偿系数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鉴定费3840元,本院认定鉴定费3000元,其余鉴定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受损害的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原告任国富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27627.97元、后期治疗费5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50元、护理费28848.6元、误工费28848.6元、残疾赔偿金71064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335439.17元。扣除原告任国富已获得的140000元保险金,被告罗振祥还应赔偿原告任国富195439.17元,被告重庆川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胡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振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国富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95439.17元。
二、被告重庆川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胡某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任国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4元,由原告任国富承担2749元,由被告罗振祥、被告重庆川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胡某某共同承担3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 威 人民陪审员 冉启国 人民陪审员 龙安桃
书记员:董婷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