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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彭某某、闵大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任某某
肖顺才(湖北荆州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
彭某某
杨绍军(湖北荆州沙市区中信法律服务所)
闵大春
汪家林(湖北荆州荆州区光明法律服务所)
荆州市荆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曾晖(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
卜诗成(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荆州市人,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顺才,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荆州市人,住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军,荆州市沙市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闵大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荆州市人,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家林,荆州市荆州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荆州市荆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五七码头(唐楼子液化气站内)。
法定代表人:王焕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晖,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玉桥小区18栋6门。
负责人:邱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诗成,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彭某某、闵大春、荆州市荆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沙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顺才、被告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军、被告闵大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家林、被告荆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晖、被告人保沙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诗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沙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合计14200元;2、判令被告人保沙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048元、营养费520元、医疗费31958.73元,合计34526.73元;3、判令其余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及其他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日14时许,被告彭某某驾驶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DA668挂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2078KM+700M处路段时(纪南镇江店村),与闵大春无证驾驶的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承载胡丙军、李祖元、任某某)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左转弯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的乘车人胡丙军、李祖元、任某某身体均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任某某入住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31958.73元。
本次交通事故在交警部门经调解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彭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闵大春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任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荆公交(一)认字(2016)第2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彭某某的赔偿责任问题,因被告彭某某系受被告荆港公司雇请,其驾驶行为属职务行为,故被告彭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荆港公司承担。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包括:
1、医疗费,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被告人保沙市支公司虽对该医疗费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治疗没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任某某德医疗费为31958.73元;
2、营养费,其计算标准适当,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20元(26天×20元/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按50元/天计算,本院依法核定为1300元(26天×50元/天);
4、误工费,原告任某某在受伤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任某某的误工费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不予支持;
5、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计算,即2218.05元(33138元/年÷365天×26天),原告主张按2048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以上赔偿款共计35826.73元(其中属医疗费用项下33778.73元,属死亡伤残费用项下204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某1412.5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某14286.2元;
二、被告闵大春赔偿原告任某某17207.08元;
三、原告任某某返还被告荆州市荆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2079.12元。
四、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9元,由被告荆州市荆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5元,由被告闵大春负担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彭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闵大春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任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荆公交(一)认字(2016)第2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彭某某的赔偿责任问题,因被告彭某某系受被告荆港公司雇请,其驾驶行为属职务行为,故被告彭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荆港公司承担。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包括:
1、医疗费,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被告人保沙市支公司虽对该医疗费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治疗没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任某某德医疗费为31958.73元;
2、营养费,其计算标准适当,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20元(26天×20元/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按50元/天计算,本院依法核定为1300元(26天×50元/天);
4、误工费,原告任某某在受伤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任某某的误工费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不予支持;
5、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计算,即2218.05元(33138元/年÷365天×26天),原告主张按2048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以上赔偿款共计35826.73元(其中属医疗费用项下33778.73元,属死亡伤残费用项下204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某1412.5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某14286.2元;
二、被告闵大春赔偿原告任某某17207.08元;
三、原告任某某返还被告荆州市荆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2079.12元。
四、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9元,由被告荆州市荆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5元,由被告闵大春负担254元。

审判长:丁鹏

书记员:彭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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