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
吴景龙(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
任秀明(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董金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
邱洪涛
原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景龙、任秀明,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继平),农民。
被告:董金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开发区诚信路2号。
负责人:王晓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洪涛。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董金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廉学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秀明、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邱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金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于2014年4月9日提出对原告任某某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委托,并于2014年8月15日收到鉴定报告。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将本案转化成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景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邱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董金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封艳玲、李东无责任。该责任认定是经专业人员依照一定的专业知识,通过对事故现场的勘验和分析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过程,是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任某某的停车费400元,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以大价鉴字(2014)第012号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结论书依据严重不足、与原告实际车辆损失严重不符为由提出对原告任某某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委托,并收到邯华永评报字(2014)第2178号评估报告,载明:原告任某某的车辆损失为16849.00元。当庭双方当事人对鉴定人员依法进行了询问,该鉴定人员称出具该鉴定结论出具的是事故车辆的6张照片,对模糊不清照片中的车辆损失没有予以鉴定,大价鉴字(2014)第012号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结论书载明对原告车辆进行了12项的鉴定,而邯华永评报字(2014)第2178号评估报告只进行了6项认定,且该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后,未对原告事故车辆实地勘验、勘察,也未对处理本事故的交警部门、第一次鉴定的大名县物价认证中心二室处的照片进行全面参考,也未对原告事故车辆实际维修的4S店进行查勘,故该评估报告缺乏客观性、全面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任某某当庭提交的其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支出为35110元,是原告维修其事故车辆实际支出的费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鉴定费7000元,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大名县物价认证中心二室是否具有鉴定资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故对该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任某某的车损35110元、停车费400元共计3551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任某某的损失先由承保冀D×××××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下,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907.4元《本案原告财产损失占本案原告及同一事故另案原告李新玲总损失78273元(35510元+43263元)的45.37%,故应分得2000元×45.37%即907.4元》,下余损失34602.6元(35510元-90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100%即34602.6元予以承担。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907.4元,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460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7.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602.6元;
三、被告董金虎、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新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5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939.1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795.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封艳玲、李东无责任。该责任认定是经专业人员依照一定的专业知识,通过对事故现场的勘验和分析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过程,是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任某某的停车费400元,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以大价鉴字(2014)第012号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结论书依据严重不足、与原告实际车辆损失严重不符为由提出对原告任某某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委托,并收到邯华永评报字(2014)第2178号评估报告,载明:原告任某某的车辆损失为16849.00元。当庭双方当事人对鉴定人员依法进行了询问,该鉴定人员称出具该鉴定结论出具的是事故车辆的6张照片,对模糊不清照片中的车辆损失没有予以鉴定,大价鉴字(2014)第012号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结论书载明对原告车辆进行了12项的鉴定,而邯华永评报字(2014)第2178号评估报告只进行了6项认定,且该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后,未对原告事故车辆实地勘验、勘察,也未对处理本事故的交警部门、第一次鉴定的大名县物价认证中心二室处的照片进行全面参考,也未对原告事故车辆实际维修的4S店进行查勘,故该评估报告缺乏客观性、全面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任某某当庭提交的其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支出为35110元,是原告维修其事故车辆实际支出的费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鉴定费7000元,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大名县物价认证中心二室是否具有鉴定资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故对该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任某某的车损35110元、停车费400元共计3551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任某某的损失先由承保冀D×××××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下,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907.4元《本案原告财产损失占本案原告及同一事故另案原告李新玲总损失78273元(35510元+43263元)的45.37%,故应分得2000元×45.37%即907.4元》,下余损失34602.6元(35510元-90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100%即34602.6元予以承担。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907.4元,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460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7.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602.6元;
三、被告董金虎、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新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5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939.1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795.86元。
审判长:廉学锋
审判员:尹洪举
审判员:赵志斌
书记员: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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