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发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林口县古城镇。
委托代理人袁绍伟,男,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林口林业局。
被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林口林业局。
委托代理人林山,男,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发光与被告周某某、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发光委托代理人袁绍伟、被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任发光、被告周某某经合法传唤后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发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周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82553.79元,要求被告范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某某因急需偿还银行到期贷款,遂找到被告范某某让其帮忙借款,2010年12月27日被告范某某和周某某找到原告借款2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由被告范某某提供担保,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期间被告周某某偿还利息5万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周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范某某应当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82553.79元,要求被告范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周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范某某辨称,2010年12月27日,由范某某担保,周某某向任发光借款20万元,当时没有约定任何利息,借期为一个月。借款后周某某还款6万元,该6万元的性质为本金。原告主张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超出担保时效,应当免除保证人责任。1、按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一个月,保证时间应当终止于2011年7月27日,按照民事诉讼时效2年为期限,原告应当于2013年7月27日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2015年3月原告已经向保证人范某某提起诉讼,也就是本案的原告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但原告于2015年7月撤诉。作为债权人申请撤诉不适用担保时效的重新计算,其主张担保时效的时间应当是原告认为权利被侵害向保证人第一次诉讼的时间为担保时效的起算时间,本案原告虽然于2015年3月向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但由于时间与本案的立案时间间隔6个月,原(2015)林商初字第13号民事案件并没有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且保证人一直拒绝履行保证义务,故保证人范某某应当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解释原告对范某某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任发光提供的证据1借据一份,被告范某某对借据本身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对于原告所要证明“口头约定月利息5%”的内容,被告范某某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任发光提供的证据2任发光与周某某于2015年7月22日的电话通话录音光碟一张,被告范某某认为对该通话录音原告要证明自身的录音没有经过拼接、剪辑、PS过,方能作为参考性证据,否则不能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同时其内容中早在4、5年前就已经多次向范某某主张权利,应当适用6个月的除斥期间,丧失向保证人主张担保权利。对录音中原告自认主张担保权利的时间部分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该通话录音是否经过拼接、剪辑、PS不负举证责任,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且明确表示不进行司法鉴定。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早在4、5年前已经多次向范某某主张权利,就已经知道权利被侵害,应当适用6个月的除斥期间,丧失向保证人主张担保权利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4、5年前已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因此原告每次的主张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中断,故对被告范某某的主张不予认定。由于被告周某某未到庭,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庭向被告周某某做了询问,周某某对该电话录音没有异议,并承认当时借款200000元,约定5分利,也就是每月10000元利息。借条打了200000元,直接扣了10000元利息,给了190000元。后期又给了原告50000元利息。这与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相互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范某某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裁定书和庭审笔录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2015)林商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是法院依法作出的,应予以确认。但其不能证明被告范某某已超过担保时效期间,也不能证明被告偿还60000元欠款的事实,故对被告范某某的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是否约定利息。2、偿还的6万元是利息还是本金。3、被告范某某为担保人,是否超过担保时效。经过庭审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2月27日周某某向任发光借款200000元,由范某某担保,当时扣除10000元利息,周某某收到190000元,并出具了200000元欠据一张,周某某与任发光口头约定月利5%。之后周某某每月给付任发光10000元利息,共给付50000元。周某某与任发光签订的是无履行期限的借款合同,范某某作为担保人,没有超过担保时效。任发光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将月利5%更改为已履行利息的部分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利息,多余部分计算为偿还本金,对未偿还部分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并要求被告范某某就书面约定的本金部分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任发光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200000元,但原告预先扣除10000元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借款本金为190000元。关于原告任发光变更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可认定被告周某某从2011年1月27日至2011年5月27日每月给付原告10000元,共给付5个月,按照月利率3%计算给付利息,其余部分作为本金偿还,故被告周某某尚欠原告任发光本金为163159.46元[190000元×(1-3%)5]及利息186001.78元(从2011年5月27日至2016年2月27日共计57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63159.46元×57个月×2%),本息合计为349161.24元。对于被告范某某提出的关于原告已于2015年对担保人范某某提起诉讼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后又撤诉,到这次起诉已超过6个月的担保时效期间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而非担保时效期间,故对被告范某某的主张不予认定,其应对书面担保责任范围内的本金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发光借款及利息349161.24元;被告范某某对本金163159.46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38元,原告负担614元,被告负担64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上诉请求的数额计算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
审 判 长 安玉祥 审 判 员 李 茹 人民陪审员 申振忠
书记员:陈大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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