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委托代理人:陈凤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589652852R。负责人:郑永强,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委托代理人:郑佳良,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张根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国胜,该公司职员。
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全部损失为84090元,请求判令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日9时许,袁占阔驾驶原告冀R×××××号车在112国道60公里处由东向西行驶与对面被告李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车辆经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维修费为75620元。原告提供发票证实其支付清障费370元,支付拆解费4600元,支付评估费3500元。李某对任某某主张的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驾驶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人保财险在责任限额内有限赔付。人保财险对李某驾驶车辆投保事实及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任某某,但诉讼费、评估费、拆解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任某某主张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及李某主张其驾驶车辆投保的事实是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任某某的冀R×××××号车经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维修费为75620元。原告提供发票证实其支付清障费370元,支付拆解费4600元,支付评估费3500元。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安盛财险、李某、人保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凤歧、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郑佳良、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夏国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安盛财险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照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占阔、李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李某应承担事故5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李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人保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李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评估费属间接损失,应由被告李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任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75620元,清障费370元,拆解费4600元,评估费3500元,共计84090元。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车辆维修费、清障费、拆解费等损失的50%,计39295元【(75620元+370元+4600元-2000元)×50%】;李某赔偿原告的评估费损失的50%计1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车辆维修费、清障费、拆解费等损失的50%,计3929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任某某评估费损失的50%计17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为438元,由被告李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广楷
书记员:王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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