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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县恒诺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高彩格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任县恒诺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任县邢湾镇金湾梦都小区22号。法定代表人:朱计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玉海,男,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高彩格,女,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任县。

任县恒诺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拍卖、变卖被申请人位于任县××路东方花都××楼××车、××室房产,并在拍卖、变卖款项内优先支付申请人贷款本金30万元以及到贷款还清之日应付利息、违约金(截止到2017年11月27日应付利息为42000元,违约金为3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7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贷款合同,向申请人贷款30万元,约定的贷款期限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贷款月利率1%,贷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十计算利息。为担保贷款偿还,被申请人将其位于任县××路东方花都××楼××车、××室房产(房产证号:任房权证花都字第××号)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邢房他证任字第××号他项权证书。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交付了贷款,被申请人支付贷款利息到2016年9月27日,此后至今,被申请人没有偿还贷款本金和相应利息、违约金。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提出申请,清审查裁定。高彩格在异议期内没有提出异议。
申请人任县恒诺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高彩格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5月27日,被申请人高彩格与申请人签订贷款合同,向申请人贷款30万元,约定的贷款期限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贷款月利率1%,贷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十计算利息。为担保贷款偿还,被申请人将其位于任县××路东方花都××楼××车、××室房产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邢房他证任字第××号他项权证书。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交付了贷款,被申请人支付贷款利息到2016年9月27日,借款期间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计算,贷款到期后违约金约定过高,应适当降低,应按月利率2%计算。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担保物权有效成立,担保的债权已经到清偿期。任县恒诺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据此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高彩格所有的位于任县昌平路东方花都3号楼5车、1-402室房产(房产证号:任房权证花都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任县恒诺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借款本3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28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6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还清申请人本息止)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高彩格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员  毛仁忠

书记员:胡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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