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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魏天生、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枫,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魏天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0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任某某从事加工制作无纺布手提袋,被告魏天生、刘某某从事手提袋销售业务。自2016年5月份开始,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由原告处购买无纺布手提袋。截止2017年1月份,二被告累计由原告处购买手提袋459500个,合计货款246635元。期间,被告刘某某通过微信转帐的方式已支付货款205000元,尚欠货款41635元。余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予给付。被告魏天生、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任某某从事无纺布手提袋加工业务,被告魏天生、刘某某从事手提袋销售业务。自2016年5月份起至2017年1月份止,二被告多次由原告处购买手提袋。2017年3月份,经原告任某某之妻田超与被告刘某某核算,二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400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予给付。被告魏天生、刘某某于1999年4月22日在玉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7年4月19日在玉田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魏天生、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天生、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魏天生、刘某某由原告任某某处购买手提袋,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魏天生、刘某某应按约定给付价款。关于未付货款数额,被告刘某某认可尚欠货款4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天生、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40000元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天生、刘某某给付原告任某某货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1220元,由被告魏天生、刘某某负担1220元,被告魏天生、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1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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