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性别:××,房县地税局职工,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代理人龙春建,农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杨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任麒麟,性别:××,房县汽配一厂下岗职工,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十堰市金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东山苑37号楼二单元1-101号.
法定代表人孟晓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俊翔,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任麒麟、十堰市金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为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龙春健、杨波、被告任麒麟及十堰市金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俊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任麒麟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5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直至偿清之日止,被告十堰市金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家门亲属。被告任麒麟挂靠在十堰市金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了房县国家保密局工程。2015年11月18日,被告任麒麟以其承包房县保密局工程工地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20万元。并给我出具借款条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约定月利率30‰。此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未果,特具状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家门亲属。2015年,被告任麒麟挂靠在十堰市金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了房县国家保密局项目工程。2015年11月18日,被告任麒麟以其承包房县保密局工程工地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任某某借款20万元。并给其出具借款条据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任某某现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计月息3分,期限三个月,到期本息结清。借款人:任麒麟,2015.11.18号。”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未果。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任麒麟向原告任某某借款20万元,有被告任麒麟亲笔出具的借条证实,且被告任麒麟当庭予以认可,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任麒麟应当对原告任某某借款20万元承担偿还义务。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月利率30‰超出相关民间借贷法律规定,原告任某某要求按照月利率为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民间借贷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十堰市金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此起民间借贷纠纷中即不是借款人,也非担保人,同时也不存在被告任麒麟作为被告十堰市金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代理与原告任某某形成借贷关系的情形,故原告任某某要求被告十堰市金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麒麟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任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5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偿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十堰市金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任麒麟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在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户名: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何 为
书记员:谢丽君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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