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占革
李克伟(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
李秘颖(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
杨某
李某某
原告任占革,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克伟,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秘颖,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农民。
被告李某某,农民,系被告杨某妻子。
原告任占革诉被告杨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杨某书写的欠据,被告杨某父亲杨会全对该欠据无异议,对欠款数额认可,且认可被告杨某又名杨鹏,该欠据为杨某本人书写并签字,该欠条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及二被告欠原告货款236,63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鞋厂,拖欠原告货款不给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原告认可被告书写欠据后偿还原告货款15,000元,该款应从欠款总额中扣减,故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1,630元。原告父亲杨会全所述该欠款是其与他人合伙经营期间所欠,与二被告无关,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任占革货款人民币221,6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24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杨某书写的欠据,被告杨某父亲杨会全对该欠据无异议,对欠款数额认可,且认可被告杨某又名杨鹏,该欠据为杨某本人书写并签字,该欠条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及二被告欠原告货款236,63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鞋厂,拖欠原告货款不给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原告认可被告书写欠据后偿还原告货款15,000元,该款应从欠款总额中扣减,故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1,630元。原告父亲杨会全所述该欠款是其与他人合伙经营期间所欠,与二被告无关,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任占革货款人民币221,6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24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侯杰
审判员:马骁
书记员:杨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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