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
霍某某
霍亮
霍喜
霍亮
霍明
陈某某
王晓峰(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赵梦涛
原告任某某,农民。系死者霍万同妻子。
原告霍某某,农民。系死者霍万同之。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霍亮,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蔚县南岭庄乡添河涧村。
原告霍喜,居民。系死者霍万同之子。
原告霍亮,农民。系死者霍万同之子。
原告霍明,居民。系死者霍万同之子。
被告陈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晓峰,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市辖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萍,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梦涛。
原告任某某、霍某某、霍亮、霍喜、霍明诉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任某某、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霍亮、霍喜、霍明,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霍万同死亡,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该次事故中,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蔚县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任某某、霍某某、霍亮、霍喜、霍明的损失应包括:死亡赔偿金8081元/年×5年=40405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过错程度酌情支持1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情支持100元/天×3人×7天=21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尸体解剖、照相、血痕检验费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9776元。对于原告任某某、霍某某、霍亮、霍喜、霍明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尸体解剖、照相、血痕检验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110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殡仪馆费用属于丧葬费的赔偿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5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霍某某、霍亮、霍喜、霍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尸体解剖、照相、血痕检验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9776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霍某某、霍亮、霍喜、霍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任某某、霍某某、霍亮、霍喜、霍明负担11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霍万同死亡,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该次事故中,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蔚县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任某某、霍某某、霍亮、霍喜、霍明的损失应包括:死亡赔偿金8081元/年×5年=40405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过错程度酌情支持1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情支持100元/天×3人×7天=21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尸体解剖、照相、血痕检验费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9776元。对于原告任某某、霍某某、霍亮、霍喜、霍明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尸体解剖、照相、血痕检验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110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殡仪馆费用属于丧葬费的赔偿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5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霍某某、霍亮、霍喜、霍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尸体解剖、照相、血痕检验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9776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霍某某、霍亮、霍喜、霍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任某某、霍某某、霍亮、霍喜、霍明负担11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800元。
审判长:高联斌
审判员:孙岩
审判员:安志敏
书记员:田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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