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系死者任宗华之父。
原告刘秀某,系死者任宗华之母。
原告桂洁,系死者任宗华之妻。
原告任某甲,;
法定代理人桂洁,系任某甲之母。
原告任某乙,;
法定代理人桂洁,系任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旭东,深州市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忠良,深州市天青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深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跃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雪梅,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刘秀某、桂洁、任某甲、任某乙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深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州移动公司)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旭东、董忠良和被告深州移移动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跃杰及委托代理人杜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秀某等五人诉称,二00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受害人任宗华到牛庄办事,晚上九时左右,骑摩托车回家途中,行至牛庄至白宋庄公路白宋庄村西北段拐弯处时,由于夜晚视线较差,摩托车驶出路面,任宗华被被告架设的电杆接线兜住脖子,割断颈动脉,经抢救无效死亡。受害人上有老下有小,不幸死亡后给家庭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被告在公路九十度转弯处设置电杆接线,明显设置不合理,且拉线没有安装光标,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要求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共计220000元。
被告深州移动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对任宗华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对于死者任宗华的死因,原告主张系其撞上被告的线杆拉线被割断颈动脉所致,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其次,2009年5月底,死者的舅舅刘海彬和村干部任洪计、赵占礼代表原告方找到被告,称死者家庭特别困难,要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并认可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并签订了证明材料,材料可以证实死者事发时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摩托车在回家途中,由于车速较快,在弯道处没有拐弯和减速,而冲入道旁麦田,撞到线杆接线上死亡。故此,死者由于自身的严重过错导致死亡,依法应当责任自负。再次,原告主张拉线设置不合理,没有安装光标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不能成立。被告的线杆及拉线建于2001年,是严格按当时的相关规范和文件进行的建设,当时没有强制规范要求在通信线路拉线上安装光标。原告提交的技术规范出台于被告建设之后,根本不具有溯及力。另外,原告主张的600元交通费,其中200元没有任何证据不应支持。400元运尸费不是正式票据不能认定,而且运尸费应包括在丧葬费中,另行提出属于重复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50000元,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不应支持。总之,任宗华的死亡完全是自身过错所致,被告对其死亡不存在过错,根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已从人道主义考虑,给付了原告方生活补贴20000元,原告也认可以后再有任何情况,与被告无关,故现又起诉要求赔偿,没有任何道理。
根据原、被告双方所述,本案的的争议焦点为:1、任宗华的死亡经过及原因;2、任宗华死亡造成的损失及具体数额;
3、此次事故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方围绕上述焦点举证如下:1-5号证据为常住人口登记卡、6号证据为任宗华与桂洁的结婚证书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5人与任宗华的关系;7号证据为事发现场照片5张,证明事发现场的情况;8号证据为深州市医院于2009年6月24日出具的任宗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任宗华的死亡原因;9号证人李某于2010年3月18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事发当晚任宗华的妹妹找到他,让他帮忙把任宗华送到医院,他到现场时发现任宗华浑身是血,左颈部有一个大口子,并可证明任宗华是被移动公司的拉线割断颈动脉死亡。10号证据为深州市医院于2009年5月29日出具的运尸费收据一张。证明于5月29日晚运尸体回白宋庄,费用为400元。11号证据为有死者任宗华舅舅刘海彬担保人任洪计、赵占礼签名的证明材料一份,内容为“2009年5月29日晚22点左右,深州白宋庄村民酒后驾驶摩托车由牛庄至白宋庄途中,由于车速较快在弯道处没有拐弯也没有采取减速措施,而是直接冲入道旁的土沟直至麦田,撞到移到公司杆路的拉线上死亡。死者家属找到移动公司要求赔偿,后经咨询律师、交警等相关部门,移动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死者家属也承认这一点。后死者家属提出死者是家中顶梁柱,上有老人需赡养,下有幼子需抚养,家庭特别困难,恳求帮助。移动公司经过协商出于人道主义的精神,一次性给予死者家属两万元生活补贴,以后死者方再有任何情况与移动公司无关系。特此证明。此证明材料同时作为死者家属收到移动公司两万元现金的收据。”,用以证明被告方应承担责任。12号证据为《通信管线工程施工与管理相关规定》。
被告深州移动公司围绕争议焦点举证如下:1号证据为死者舅舅刘海彬证明材料一份(与原告方11号证据相同),证明死者系自身原因及过错死亡,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号证据为白宋庄村委会及任洪计的证明材料一份,内容为刘海彬系任宗华的亲舅舅,任宗华2009年5月酒后驾驶摩托车撞在通讯拉线上死亡。用以证明任宗华是酒后驾车。3号证据为刘海彬于2009年6月1日出具的收到现金两万元的收到条一张,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方两万元。
本院出示的证据有事发现场局势图及勘验笔录。经现场勘验及测量,导致事故发生的移动线杆位于公路南,到公路边线距离为2米,拉线接地点至公路南边线为5.55米,线杆接地点至拉线接地点距离为3.6米,现设在拉线上的光标长度为3米,公路宽为4.5米。
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方提交的1-6号证据无异议;对于7号证据,认为照片上均无死者,不能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8号证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也仅证明死者死于颈部外伤,而不能证明外伤形成的原因,对其死因也是事后推断,且证明上所写的死者是在从家中到医院途中死亡,与原告所述的经抢救无效死亡也不相符;9号证据李某的证材缺乏真实性,因为证人只看到了结果而没有看到过程,而且证人也未能到庭接受质证,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0号证据运尸费收据不是国家正式票据,且应包括在丧葬费中,属于重复计算;12号证据的相关规定的出台晚于被告杆线建设日期,不具有溯及力。
对于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原告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号证据刘海彬的证材中称死者是系自身原因造成死亡,被告不承担责任,并不是原告方的本意;2号证据村委会及任洪计不能证明死者是醉酒驾车。对于3号证据收到条无异议。
双方对本院出示的事发现场局势图及勘验笔录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双方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方提交的1-6号证据,被告方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均系相关部门出具的合法有效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7号、8号证据,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上述证据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与案发现场及过程、结果相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9号证据证人李某的证材,因被告方提出异议,且证人未能到庭接受质证,故对此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运尸费400元的收据,该费用应包括在丧葬费中,不应另行计算;对于原告提交的11号证据,与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属同一证据,故对其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因原告提出异议,且证人未能到庭接受质证,故对此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因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本院出示的事发现场局势图及勘验笔录,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所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5月29日,受害人任宗华晚上九时许骑摩托车回家,行至牛庄至白宋庄公路白宋庄村西北段向东拐弯处,由于夜晚视线较差,未能及时拐弯,摩托车驶出公路,冲入公路南的麦田,撞在被告方设在道旁麦田边上的线杆拉线上,割断颈动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6月1日,死者任宗华的舅舅代表死者家属,与村干部任洪计、赵占礼等人找到被告方,经协商,在承认被告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的前提下,被告方给付死者家属生活补贴两万元。之后,被告方给付了刘海彬两万元,刘海彬已将该款转交原告方。另查明,事发时,被告方所设拉线上未设置光标。双方对于因受害人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中包括的死亡赔偿金103000元、丧葬费1419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909元无异议。导致事故发生的移动线杆位于公路南,到公路边线距离为2米,拉线接地点至公路南边线为5.55米,线杆接地点至拉线接地点距离为3.6米,现设在拉线上的光标长度为3米,公路宽为4.5米。
本院认为,受害人任宗华在夜间驾驶摩托车,本应高度小心谨慎,低速行驶,以防突发事故的发生。但受害人未能引起高度重视,在道路拐弯处采取措施不利,直接冲入公路旁的麦田,撞到被告设置的线杆拉线上导致死亡。对此后果受害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而被告设置的线杆拉线上未安装光标或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警示和保护,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称拉线设置时尚无安装光标的强制性规定,但该规定出台后,被告方为防患未然,最大限度保护过往群众的人身安全,也应该及时在原有线杆拉线上设置光标。如果当时被告及时安装了光标,一方面可以起到警示作用,另一方面也可以起到保护作用,有可能避免死亡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双方虽经协商,被告给付了原告方20000元,但双方的协议显失公平,故此被告应对此事故的发生承担40%的责任为宜。对于原告方提出的死亡赔偿金103000元、丧葬费1419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909元无异议,应予支持。对于运尸费400元,应包括在丧葬费当中,不应另行计算,故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受害人任宗华正当壮年,两个孩子现均为婴幼儿,他的突然去世势必对其家庭在精神上造成极大的伤害,故对此请求应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为218100.5元,被告方应承担40%,已给付的20000元应予核减。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深州移动公司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7240.2元,扣除已给付的20000元,被告应实际给付67240.2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572元,由被告深州移动公司负担。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建勇
审判员 刘小召
代理审判员 程万代
书记员: 宁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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